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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林雷安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勇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勇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含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前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2 張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19日9 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麗美,佯裝其為霆達有限公司之廠長「祥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云云,致林麗美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無餘。

㈡於102 年11月19日10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余麗華,佯裝其為友人「廖世雲」,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11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郵局,臨櫃匯款8 萬元至乙帳戶,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麗美、余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麗美、余麗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吳勇慶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勇慶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可辦理信用貸款,但必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因我需款孔急,在未深思熟慮狀況下即以上述方式郵寄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至該女子於電話中所留之地址,經自稱「陳振強」之人簽收,嗣該女子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貸款不好辦,需要一點時間等語,然我於102 年11月24日晚間欲刷甲帳戶之存摺均遭提款機退出,立即於翌日(即25日)向銀行人員查詢而發覺該帳戶為不明人士盜用致甲、乙帳戶皆遭凍結,我遂於當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貨運單2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 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之「安信業社」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將上開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某成員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詐欺手段,使被害人林麗美、余麗華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臨櫃分別將10萬元、8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且該等款項皆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余麗華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申請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12月5日彰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12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貨運單2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成年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貨運單2 紙,用以佐證其於101 年11月14日某時許,係因欲透過該成年人辦理貸款,而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南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共2 張(含密碼),郵寄至前述地址與該成年人之情形。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為72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婚、育有1 女,在工廠、飲料店工作,並會使用網路遊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能力使用網際網路查知社會上各種資訊,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提款卡僅具有提款、轉帳等功能,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該成年人自稱是銀行人員,我當時要貸款所以她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到我所提出貨運單上所載之地址,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要用我的提款卡幫我做假資料,我無法控制她用我提款卡進出帳戶之資金來源,但是我想說我帳戶裡面都沒多少錢,我知道存摺不可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且被告曾辦理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卡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不但已具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上述申請正常貸款之通常程序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且於交付上開等金融卡時,更係進一步知悉對方將製作內容不實之假財產證明,以供被告辦理貸款所用,對方所用手段可能涉及不法,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及其主觀上亦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任意交付他人,遑論可自由至任何自動付款設備ATM 提領現金之金融卡更具遭人利用之特性,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收受者係將前述等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以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然被告係基於儘速取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於102 年11月24日晚間欲刷甲帳戶之存摺均遭提款機退出,立即於翌日(即25日)向銀行人員查詢而發覺該帳戶為不明人士盜用致甲、乙帳戶皆遭凍結,旋於當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惟依被告所供稱之時間順序,其乃因無法刷甲帳戶之存摺,經帳戶申設銀行告以其帳戶遭凍結後,始向警方報案,則該報案時間顯係在上開甲、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上開等帳戶詐騙被害人並領得被害人遭騙款項完畢,衡酌被告亦自承:我無法控制收受我提款卡者利用我帳戶進出之資金來源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時原並不在意該成年人如何使用其上開甲、乙帳戶,被告係在其自身生活受影響後,始生報警處理之意,亦難以此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勇慶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其他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甲、乙帳戶作為詐騙受款帳戶而分別詐騙告訴人林麗美、余麗華,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甲、乙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等告訴人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林麗美、余麗華分別受有10萬元、8 萬元財產損失之危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須扶養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2 張,已由被告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