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紹凱
被告
魏佑勳
上一人輔佐人
魏旗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紹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佑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紹凱於民國102 年7 月、8 月間,在基隆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向其商借帳戶之友人魏佑勳使用。嗣趙紹凱、魏佑勳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均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魏佑勳於同年9月間某日,經趙紹凱同意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邱俊華,邱俊華再於同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邱俊華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該成年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月9 日7 時至同日11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何榮華所有之賽鴿2 隻後,再於102年10月9 日11時許,以電話對何榮華恫稱:有抓到你的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否則不放回你的賽鴿等語,致何榮華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派遣員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將上開金額存入至系爭帳戶,所存之款項並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何榮華所有之賽鴿始遭放行。

二、案經何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紹凱、魏佑勳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榮華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邱復華於偵訊時證述其將被告魏佑勳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與他人之情甚詳,復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12月2 日彰斗六字第1021905 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付款憑條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趙紹凱已為年滿25歲之人,並非涉世未深之人,而被告魏佑勳亦知悉使用他人帳戶可以避免外人知悉資金來往,渠等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犯罪後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被告2 人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 人所為,顯係對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事實上雖均施以幫助行為,仍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趙紹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所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不足取;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失,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8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於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數亦僅1 名,幫助恐嚇取財金額為8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趙紹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足認知所悔悟,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2 人交付證人邱俊華再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