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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瓊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曾瓊慧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71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AF223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2.1718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昆 璋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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