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5日10時許,江思賢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31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9 月15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 、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14日20、2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徵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迄103 年6 月17日執行期滿(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刑期分別為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4日);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徵諸上揭說明,雖第①案已於103 年6 月17日執行期滿,惟第②、③案因與第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第①案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