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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楊捷羽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旻哲
輔佐人
李志舜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3 年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旻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見朱麗玉所有,現由陳亦儒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 千元)。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50分許,李旻哲騎乘上開機車在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三育基督學院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經發還陳亦儒)。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李旻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志舜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82頁),經核與被害人陳亦儒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內容,被告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進而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認被告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 年5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甫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⑵正值青年,竟仍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已如前述);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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