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前經原確定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然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田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未遂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 102 年6 月7 日 │ 102年6 月13日 │ 102年6 月13日 │├──────┼─────────┼─────────┼─────────┤│偵查機關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 ││年度案號 │字第2336號 │字第2336號 │偵字第1053號 │├─┬────┼─────────┼─────────┼─────────┤│ │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最├────┼─────────┼─────────┼─────────┤│後│案號 │102 年度原易字第10│102 年度原易字第10│102 年度原訴字第27││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11.11 │ 102.11.11 │ 103.03.18 │├─┼────┼─────────┼─────────┼─────────┤│ │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確├────┼─────────┼─────────┼─────────┤│定│案號 │102 年度原易字第10│102 年度原易字第10│102 年度原訴字第27││判│ │號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 102.12.06 │ 102.12.06 │ 103.04.08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號 │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 │(編號1 、2 經南投地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字第1092號 ││ │10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