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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 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綺因犯詐欺等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育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傷害 │ 恐嚇 │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 100.09.24 │ 98.06.22 │ 98.08.22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 101│南投地檢99年│南投地檢99年││機關年度案號│年偵緝字第 │度偵字第622 │度偵字第622 ││ │102 號 │、658 、1049│、658 、1049││ │ │、2838號 │、2838號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 號│101 年度易字│102 年度訴緝│102 年度訴緝││審│ │第502號 │字第28號 │字第28號 ││ ├────┼──────┼──────┼──────┤│ │判決日期│101.11.22 │102.10.16 │102.10.16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易字│102 年度訴緝│102 年度訴緝││決│ │第502號 │字第28號 │字第28號 ││ ├────┼──────┼──────┼──────┤│ │判 決 確│ 101.12.21 │ 102.11.08 │ 102.11.08 ││ │定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2 年│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度執字第163 │102 年度執字│102 年度執字││ │號(已執畢)│第2891號 │第28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育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9.04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2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偵緝字第 │ │ ││ │163號 │ │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 │ ││後│ │法院 │ │ ││事├────┼──────┼──────┼──────┤│實│案 號│102 年度投刑│ │ ││審│ │簡字第358號 │ │ ││ ├────┼──────┼──────┼──────┤│ │判決日期│102.10.31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 ││定├────┼──────┼──────┼──────┤│判│案 號│102 年度投刑│ │ ││決│ │簡字第358號 │ │ ││ ├────┼──────┼──────┼──────┤│ │判 決 確│ 102.11.29 │ │ ││ │定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 │ ││ │檢察署103 年│ │ ││ │度執字第202 │ │ ││ │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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