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製藥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研磨器壹個、海洛因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富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然因其未完成履行條件,經該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事,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20日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 時30 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84 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製藥杓1 支、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研磨器1 個、海洛因分裝袋2 個,且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該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富泉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然因其未完成履行條件,經該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事,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 份等附卷可稽附卷可按,是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8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 幀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研磨器1 個、海洛因分裝袋2 個、吸管製藥杓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3789ng /mL而判定為陽性反應,而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小於40ng /mL與230n g /mL,因可待因、嗎啡濃度均未達閾值300ng /mL 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此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嗎啡濃度低於閾值300ng/mL,然仍測得有230ng/ mL 之濃度,已高於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 /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嗎啡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製藥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扣案之海洛因研磨器1 個、海洛因分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