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銘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於101年6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㈠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為於102 年12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11日19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其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 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