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銘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於101年6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陳銘德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1日中午左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品,乃為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驗尿,並於101 年9 月25日20時5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犯行。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第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銘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