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0 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名間鄉彰南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同縣名間鄉○○路000 號僑興國小旁,並趴在方向盤上昏睡,手上抱有1名幼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供其上揭施用所餘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2 月2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ꆼ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ꆼ扣押物品清單2份。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8年2 月4 日、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第1537號、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ꆼ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至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全家經濟仰賴其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物,且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ꆼ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01公克,│送驗淨重1.2321│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948公│合計送驗淨重0.│ │ │ │克,含分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137公克 │ │ │ │2 只) │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