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五三七、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⑵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又查獲地點,另包括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七十號,扣案物品,係玻璃管吸食器三支而非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再者證據部分,有關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時間及扣案物品,亦應依前述作相對應之更正,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所辯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