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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中)
乙○○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戊○○
國民
丙○○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234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2792號、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丙○○等四人之有罪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三、五、六、八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三、
五、六、八所示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暨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丁○○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4月16日確定,上開2案件於94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4月1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2年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15日)。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6月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5月19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完95年10月9日,羈押折抵43日,累進縮刑16日)。
㈢丙○○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迄9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乙○○、戊○○、丙○○、梅文章(所犯竊盜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廖鵬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因缺錢花用,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丁○○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財物。
㈡乙○○於如附表三、五、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五、六、八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三、五、六、八所示之財物。
㈢戊○○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六列所示之財物。
㈣丙○○於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財物。
三、嗣分別於96年5月3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施厝313-20號18室(丙○○部分)、96年5月3日下午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施厝313-20號(戊○○部分)、96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6巷5號(丁○○部分)為警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附卷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被告4人於本院97年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對該相關證人證述、書面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取得情事,依據首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分別於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且查被告4人上開自白供述情節,有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何秀娟於警詢中(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111~1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13頁)。
⒉關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劉琴、董紹雄、田村義3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同上偵查卷第60~6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據(同上偵查卷第66頁)。
⒊關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沈建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公務段第2養護工程處助員工務員)、梅文章(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投集警偵字第09600004746號警卷第138~143頁)所證述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證述稱被告乙○○、丁○○確有載運上述竊得之鋼管護欄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無誤(同上警卷第90~93、110~112頁);並有集鹿大橋被竊鋼管護欄之現場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101頁)、於「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鋼管護欄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117頁)、證人沈建成領回被竊鋼管護欄2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144頁)、被告丁○○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6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16號起訴書1件(即關於梅文章共犯竊盜罪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52~154頁)、梅文章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有罪判決書1件(附於本院卷)可按。
⒋關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文源(泉州國小教師)於警詢中所證述(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同上偵查卷第66頁)。
⒌關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謝永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AB-74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1件附於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14頁可憑。
⒍關於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楊志銘、蔡銘賢(臺電嘉義營業所新塭營業所配電技士)、魏國雄、劉后娟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97~98、108~109頁、同上警卷第90~93、110~11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線路圖2紙、現場照片6張、於「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電纜線1批之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9~107、110頁、同上警卷第118~122頁)可參。
⒎關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楊鴛鴦(「無極慈鳳宮」管理員)於警詢中(同上警卷第7~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同上警卷第9頁)。
⒏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
㈢此外,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件、查獲物品相片計35張、查獲現場計25張相片、犯罪現場相片計4張、魏國雄購買物品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同上警卷第11~19、39~44、46~49、61、63、76~85、95~
98、101~102、104~106、117~122、124~132頁、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15~21、26~27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於附表五、六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乙○○、戊○○等人係持固定扳手將上述集鹿大橋上設置之鋼管護欄上之螺絲帽鬆開後下手竊取,該固定扳手雖未扣案,惟既足以鬆開固定每支重約20公斤鋼管護欄上之螺絲帽,如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為危害並無疑義,於客觀上當認係兇器。是核被告丁○○、乙○○、戊○○、丙○○4人所為,於附表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乙○○2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被告丁○○、乙○○與梅文章、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被告乙○○、戊○○與梅文章、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就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被告丁○○、乙○○(被告乙○○於此部分未經起訴)2人,就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被告乙○○、廖鵬順(廖鵬順部分未經起訴)2人就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貴」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查,被告丁○○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4月16日確定,上開2案件於94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4月1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2年1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累進縮刑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15日)。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6月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5月19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完95年10月9日,羈押折抵43日,累進縮刑16日);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迄9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戊○○、丙○○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5次犯罪、被告乙○○犯於附表三、五、六、八所示之4次犯罪、被告丙○○於如附表一、九、十、十一所示之4次犯罪,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賺取財物供為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他人財物加以賤售牟利,且被告丁○○、戊○○、丙○○事前亦已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以本案竊盜次數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不可謂不大,暨其4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宣告刑諭知各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丙○○3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於附表五、六所示之竊盜案件中,由梅文章提供之固定扳手1支、如附表八所示竊盜案件中,被告乙○○所有,供以犯該竊盜罪之鑰匙1把,雖屬供該3件竊盜案件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撐開器等物品(警卷第15~16頁)、於被告戊○○處所查扣之大型鐵剪等物品(警卷第48頁)、於被告丁○○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同上警卷第84頁),皆與本案竊盜罪無關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乙○○、戊○○、丙○○4人犯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另被告丁○○竊盜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宣告刑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則於數罪併罰時,雖各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時,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再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解釋自明。原判決就被告丁○○、乙○○、丙○○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犯各項竊盜罪之單一科刑雖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於定應執行刑時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誤將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不無誤會;
㈡又附表七(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之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之(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其確有共犯該竊盜案(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判決疏為誤認僅為被告丁○○1人犯罪;㈢於附表八(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㈧)之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係與案外人廖鵬順共同犯之(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亦誤認為僅被告乙○○1人犯罪;㈣於附表六(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之部分,於事實欄前段認定係被告乙○○夥同被告戊○○、梅文章、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於同事實欄後段又認竊盜得手後,由被告丁○○、乙○○將其中20支鋼管護欄載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前後即有未合;㈤於附表五、六(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㈥)之部分,原判決認定係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然被告丁○○已於警詢中供稱係由梅文章、乙○○2人以梅文章提供之固定扳手鬆開集鹿大強鋼管護欄螺絲帽後下手竊取之,其竊盜方式已屬明確,並無所謂以不詳方式竊盜可言;㈥再於如附表六(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之部分,原判決認定該案件中被告乙○○等人共竊得鋼管護欄60支,然證人沈建成已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係失竊鋼管護欄38支等語,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未相契合;㈦再於附表九、十(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㈨㈩)部分,原判決將丙○○誤認為黃文正等,均有疏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量刑過輕、就如附表五、六所示犯罪以不詳方式竊盜係屬誤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有罪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92號案件與本判決附表九、十(第2792號部分)、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93號案件中被告丙○○部分與本判決如附表一、九、十、十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93號案件中關於被告戊○○部分則與本判決無關,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之。
五、另查:㈠被告乙○○於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竊盜案件,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㈡案外人廖鵬順於本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竊盜案件,與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㈢被告乙○○下手竊取車牌號碼QS-622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6頁);㈣被告戊○○與梅文章2人於96年1月13日凌晨共同下手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部分(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139頁);㈤被告丙○○與梅文章2人於95年12月間,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條港海濱公園竊取地下電纜線部分(96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157頁);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廖鵬順有參與於附表六竊盜集鹿大橋鋼管護欄,廖鵬順是否即為本附表五、六所示之不詳姓名男子部分(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43頁);㈦被告乙○○供稱於95年9、10月間與被告丁○○2人,在雲林縣崙背國民小學處,共同下手竊取該學校大門之部分(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44頁),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應另為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5年12│南投縣竹│丙○○│何秀娟│駕駛車牌號│無 │不銹鋼攤架│以上開自用小│有期徒刑5 │ │月26日│山鎮竹山│ │ │碼7305-MA │ │1組 │貨車載運至雲│月;減為有│ │凌晨某│里下橫街├───┤ │號自用小貨│ │ │林縣西螺鎮大│期徒刑2月 │ │時 │38號「竹│丙○○│ │車至該址,│ │ │園里光復東路│15日。 │ │ │山農會」│犯竊盜│ │以徒手方式│ │ │「雄強回收場│ │ │ │旁 │罪,累│ │下手行竊 │ │ │」售予魏國雄│ │ │ │ │犯- │ │ │ │ │、劉后娟2人 │ │ │ │ ├───┤ │ │ │ │,得款1千元 │ │ │ │ │刑法第│ │ │ │ │餘元。 │ │ │ │ │320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1 │雲林縣崙│丁○○│劉琴 │駕駛不詳車│無 │不銹鋼製焚│載運至同上述│有期徒刑4 │ │月間某│背鄉中厝│ │ │輛,以徒手│ │化爐1個 │「雄強回收場│月;減為有│ │日 │段第97號├───┤ │方式下手竊│ │ │」售予魏國雄│期徒刑2月 │ │ │地號旁豬│丁○○│ │取 │ │ │,得款約4千 │。 │ │ │舍處 │犯竊盜│ │ │ │ │元。 │ │ │ │ │罪,累│ │ │ │ │ │ │ │ │ │犯-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320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1 │雲林縣西│丁○○│董紹雄│駕駛不詳車│無 │白鐵冷凍廚│載運至同上述│(丁○○)│ │月間某│螺鎮漢光│、 │ │輛,共同以│ │1臺、麵攤1│「雄強回收場│有期徒刑5 │ │日 │里平和路│乙○○│ │徒手方式下│ │臺 │」售予魏國雄│月;減為有│ │ │108號前 │(公訴│ │手竊取 │ │ │,得款約7、8│期徒刑2月 │ │ │ │人於原│ │ │ │ │千元。 │15日。 │ │ │ │審法院│ │ │ │ │ │ │ │ │ │審理中│ │ │ │ │ │(乙○○)│ │ │ │當庭追│ │ │ │ │ │有期徒刑4 │ │ │ │加起訴│ │ │ │ │ │月;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月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1 │雲林縣二│丁○○│田村義│駕駛不詳車│無 │不銹鋼製麵│載運至同上述│(丁○○)│ │月間某│崙鄉崙西│ │ │輛,以徒手│ │攤1組 │「雄強回收場│有期徒刑5 │ │日 │村民生路├───┤ │方式下手竊│ │ │」售予魏國雄│月;減為有│ │ │126巷20 │丁○○│ │取 │ │ │,得款約3、4│期徒刑2月 │ │ │號處 │犯竊盜│ │ │ │ │千元。 │15日。 │ │ │ │罪,累│ │ │ │ │ │ │ │ │ │犯-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320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2 │南投縣13│乙○○│交通部│乙○○、廖│固定扳手│鋼管護欄約│乙○○與廖國│(丁○○)│ │月3日 │9縣道集 │、廖國│公路總│國益、梅文│1支 │60支 │益2人將其中 │有期徒刑1 │ │凌晨3 │集鎮集鹿│益、梅│局南投│章、及另1 │ │ │20支鋼管載運│年;減為有│ │時許 │大橋 │文章、│工務段│不詳姓名成│ │ │至同上述「雄│期徒刑6月 │ │ │ │真實姓│第2養 │年男子計4 │ │ │強回收場」售│。 │ │ │ │名不詳│護工程│人,結夥3 │ │ │予魏國雄,得│ │ │ │ │之成年│處 │人以上,由│ │ │款約3萬元。 │(乙○○)│ │ │ │男子計│ │梅文章提供│ │ │ │有期徒刑10│ │ │ │4人 │ │固定扳手之│ │ │ │月;減為有│ │ │ ├───┤ │兇器1把, │ │ │ │期徒刑5月 │ │ │ │丁○○│ │再由梅文章│ │ │ │。 │ │ │ │犯攜帶│ │、乙○○2 │ │ │ │ │ │ │ │兇器、│ │人以該固定│ │ │ │ │ │ │ │結夥3 │ │扳手將集鹿│ │ │ │ │ │ │ │人以上│ │大橋上鋼管│ │ │ │ │ │ │ │竊盜罪│ │護欄之螺帽│ │ │ │ │ │ │ │,累犯│ │鬆開後,共│ │ │ │ │ │ │ │- │ │同下手竊取│ │ │ │ │ │ │ │乙○○│ │。 │ │ │ │ │ │ │ │犯攜帶│ │ │ │ │ │ │ │ │ │兇器、│ │ │ │ │ │ │ │ │ │結夥3 │ │ │ │ │ │ │ │ │ │人以上│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321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第3、4│ │ │ │ │ │ │ │ │ │款 │ │ │ │ │ │ │ └───┴────┴───┴───┴─────┴────┴─────┴──────┴─────┘ 附表六(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2 │南投縣13│乙○○│交通部│乙○○、簡│固定扳手│鋼管護欄約│乙○○與簡蔚│(戊○○)│ │月11日│9縣道集 │、簡蔚│公路總│蔚庭、梅文│1支 │38支 │庭2人將其中 │有期徒刑1 │ │凌晨3 │集鎮集鹿│庭、梅│局南投│章、及另1 │ │ │20支鋼管載運│年;減為有│ │時許 │大橋 │文章、│工務段│不詳姓名成│ │ │至同上述「雄│期徒刑6月 │ │ │ │真實姓│第2養 │年男子計4 │ │ │強回收場」售│,如易科罰│ │ │ │名不詳│護工程│人,結夥3 │ │ │予魏國雄,得│金,以新臺│ │ │ │之成年│處 │人以上,由│ │ │款約3萬元。 │幣1千元折 │ │ │ │男子計│ │梅文章提供│ │ │ │算1日。 │ │ │ │4人 │ │固定扳手之│ │ │ │ │ │ │ ├───┤ │兇器1把, │ │ │ │(乙○○)│ │ │ │戊○○│ │再由梅文章│ │ │ │有期徒刑1 │ │ │ │犯攜帶│ │、乙○○2 │ │ │ │年;減為有│ │ │ │兇器、│ │人以該固定│ │ │ │期徒刑6月 │ │ │ │結夥3 │ │扳手將集鹿│ │ │ │。 │ │ │ │人以上│ │大橋上鋼管│ │ │ │ │ │ │ │竊盜罪│ │護欄之螺帽│ │ │ │ │ │ │ │,累犯│ │鬆開後,共│ │ │ │ │ │ │ │- │ │同下手竊取│ │ │ │ │ │ │ │乙○○│ │。 │ │ │ │ │ │ │ │犯攜帶│ │ │ │ │ │ │ │ │ │兇器、│ │ │ │ │ │ │ │ │ │結夥3 │ │ │ │ │ │ │ │ │ │人以上│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321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第3、4│ │ │ │ │ │ │ │ │ │款 │ │ │ │ │ │ │ └───┴────┴───┴───┴─────┴────┴─────┴──────┴─────┘ 附表七(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2 │雲林縣台│丁○○│雲林縣│駕駛不詳車│無 │白鐵垃圾桶│載運至同上述│有期徒刑4 │ │月中旬│西鄉牛厝│、 │泉州國│輛,共同以│ │6個。 │「雄強回收場│月;減為有│ │某日 │村舊泉州│乙○○│民小學│徒手方式下│ │ │」售予魏國雄│期徒刑2月 │ │ │20號 │(張哲│ │手竊取 │ │ │,得款約5、6│。 │ │ │ │文部分│ │ │ │ │千元。 │ │ │ │ │未經起│ │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 附表八(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2 │南投縣集│乙○○│謝永吉│由乙○○以│無 │車牌號碼AB│供為代步使用│有期徒刑4 │ │月23日│集鎮初中│、 │ │其所有之鑰│ │-7420號自 │。 │月;減為有│ │上午9 │街與成功│廖順鵬│ │匙1支啟動 │ │用小客車1 │ │期徒刑2月 │ │時許 │路口 │(廖順│ │謝永吉所有│ │部 │ │。 │ │ │ │鵬部分│ │而停放於上│ │ │ │ │ │ │ │未經起│ │址車牌號碼│ │ │ │ │ │ │ │訴) │ │AB-7420號 │ │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之電門後,│ │ │ │ │ │ │ │乙○○│ │共同下手竊│ │ │ │ │ │ │ │共同犯│ │取之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 附表九(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3 │嘉義縣布│丙○○│臺灣電│共同以不詳│無 │電纜線1批 │載運至同上述│有期徒刑6 │ │月3日 │袋鎮塭西│、 │力股份│方式,下手│ │ │「雄強回收場│月;減為有│ │下午23│段台61線│姓名年│有限公│竊取臺灣電│ │ │」售予魏國雄│期徒刑3月 │ │時許 │旁編號塭│籍不詳│司 │力股份有限│ │ │,得款約1、2│。 │ │ │西13分號│綽號小│ │公司所有之│ │ │千元。 │ │ │ │處 │貴之成│ │電纜線1批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2人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 附表十(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3 │嘉義縣布│丙○○│臺灣電│共同以不詳│無 │電纜線1批 │載運至同上述│有期徒刑6 │ │月21日│袋鎮塭西│、 │力股份│方式,下手│ │ │「雄強回收場│月;減為有│ │下午23│段台61線│姓名年│有限公│竊取臺灣電│ │ │」售予魏國雄│期徒刑3月 │ │時許 │269公里 │籍不詳│司 │力股份有限│ │ │,得款約1、2│。 │ │ │處漁塭處│綽號小│ │公司所有之│ │ │千元。 │ │ │ │ │貴之成│ │電纜線1批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2人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 附表十一(單位新臺幣) ┌───┬────┬───┬───┬─────┬────┬─────┬──────┬─────┐ │犯 罪│犯 罪│犯罪行│被害人│ 竊 盜 │有無攜帶│ 竊 得 │ 備 註 │量刑之刑度│ │時 間│地 點│為 人│ │ 方 式 │工具等(│ 財 物 │(竊得財物之│及 │ │ │ ├───┤ │ │加重竊盜│ │ 處分) │減刑後之刑│ │ │ │判 決│ │ │要件) │ │ │度 │ │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適 用│ │ │ │ │ │ │ │ │ │法 條│ │ │ │ │ │ │ ├───┼────┼───┼───┼─────┼────┼─────┼──────┼─────┤ │96年4 │南投縣水│丙○○│「無極│徒手方式下│無 │金爐1鼎 │載運至同上述│有期徒刑5 │ │月23日│里鄉農富│ │慈鳳宮│手竊取 │ │ │「雄強回收場│月;減為有│ │上午6 │村民權路├───┤」 │ │ │ │」售予魏國雄│期徒刑2月 │ │時許 │1之2號「│丙○○│ │ │ │ │,得款花用。│15日。 │ │ │無極慈鳳│犯竊盜│ │ │ │ │ │ │ │ │宮」 │罪,累│ │ │ │ │ │ │ │ │ │犯-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28條、│ │ │ │ │ │ │ │ │ │第320 │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