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分述如下:
(1)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十五時許,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海濱公園(五條港安檢所後方),於露出地面之電纜線頭處,以鉗子將電纜線夾出之方式,竊取埋設地面下之未通電之電纜線(由臺西鄉公所負責管理,重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2)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戊○○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丙○○、辛○○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鹿大橋,以扳手將護欄螺絲鬆開之方式,共同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朋分花用。
(3)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戊○○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簡蔚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鹿大橋,以扳手將護欄螺絲鬆開之方式,共同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三十八支,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朋分花用。
(4)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四七.五公里旁洋菇寮前,徒手竊取壬○○所有白鐵製冷凍櫥櫃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
(5)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一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路與八張街之交岔路口旁國有農地,徒手竊取己○○所有白鐵製車斗一個(長約三公尺、寬約二公尺、重約六十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6)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東元畜牧場」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不銹鋼製之雞隻焚化爐一個(重約七十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7)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十三時許,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永和二五之一號對面約一百公尺處魚塭,以扳手將馬達水車螺絲鬆開之方式,竊取庚○○所有馬達水車五個(每個重約四十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8)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五之五號旁豬舍,徒手竊取癸○○所有不鏽鋼製之豬隻焚化爐一個(重約一百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9)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零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MA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五之五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不鏽鋼製之豬隻焚化爐一個(重約一百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七號「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後供己花用。
(10)嗣戊○○因另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佈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鎮東一街三九五巷一八號之三,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戊○○所有電纜線二十七公斤、切割機一台、美工刀三支、拉線網一條、大型鐵剪線器二支、探照燈(含蓄電池)一組、電線廢皮六公斤、手機一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壬○○、己○○、丁○○、庚○○、癸○○、甲○○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
(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工務段第二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乙○○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四)證人即「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六○○○○四七四六號刑案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會計劉后娟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警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
(六)共犯辛○○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警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第二○五二號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於另案偵查羈押訊問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五一號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七)共犯丙○○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第二三四六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於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第二三四六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於另案偵查羈押訊問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五一號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八)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四張、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九)綜上,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鉗子,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3)、(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扳手,均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4)、(5)、(6)、(8)、(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丙○○、辛○○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丙○○、簡蔚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至(9)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7)所示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2)、(3)所示犯行,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及補充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至(6)、(8)、(9)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尚屬合理,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7)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已低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尚有未洽,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犯行時所持鉗子一支,及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7)所示犯行時所持扳手一支,均為其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鉗子及扳手各一支雖均未扣案,但均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敘明)。另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犯行時所持扳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扳手為其所有,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扳手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纜線二十七公斤、切割機一台、美工刀三支、拉線網一條、大型鐵剪線器二支、探照燈(含蓄電池)一組、電線廢皮六公斤、手機一支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已否認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