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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友銘
被告
鄧碧惠
被告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國安
被告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鄭如君
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葉國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友銘、鄧碧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邱國安、葉國文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李友銘係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00巷0號,下稱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鄧碧惠係李友銘之配偶,並兼理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之財務,為友臣公司之從業人員;邱國安係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1樓,下稱元大興公司)負責人;葉國文係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2樓,下稱益萬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如君之配偶,實際負責益萬鈞公司之經營,為益萬鈞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民國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辦理「南投縣集集鎮公園綠地改善工程(招標案號:101KU02-002)」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本案標案),採最低價標決標,於101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於同年月13日10時開標。李友銘、鄧碧惠得知上述招標訊息後,欲由友臣公司得標本案標案。詎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李友銘、鄧碧惠為使友臣公司順利標得前揭工程,避免本案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所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竟與無意投標本案標案之邱國安、葉國文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李友銘、邱國安、葉國文於101年11月12日分別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並檢附相關參標文件後,由李友銘在友臣公司投標標價欄下,記載標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友臣公司之標價原記載273萬元,嗣更改為250萬元),並由邱國安、葉國文分別在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投標標價欄下,分別填載高於上開友臣公司標價之281萬7567元、277萬4628元,復由李友銘於101年11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泰祥木材行帳戶,由鄧碧惠於同日11時43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友臣公司員工張女芳之配偶陳玉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下稱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女芳於同日14時50 分許自該陳玉堂帳戶提領10萬元,以邱國安名義申購發票日101 年11月12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郵政匯票1張後,將郵政匯票交付鄧碧惠,再由鄧碧惠於同日15時、16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集火車站前將該郵政匯票交與邱國安,由邱國安置入元大興公司之標封內,供作元大興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元大興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另由鄧碧惠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以申購該銀行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張,並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00號合庫集集分行前將該本行支票交與葉國文,由葉國文置入益萬鈞公司之標封內,供作益萬鈞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益萬鈞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且李友銘亦以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號碼NWA0000000號、金額10 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張充作押標金,置入友臣公司之標封內,於同日16時50分許,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以此方式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已合於法定合格家數之假象。嗣本案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就投標本案標案之廠商即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及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廷威公司)中,除廷威公司因所檢附之相關參標文件,欠缺納稅證明文件,而認定為不合格外,該承辦人員誤信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致陷於本案標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之錯誤,而予以開標,遂由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固分別坦承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均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且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因參與本案標案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10萬元,來源均為被告李友銘為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李友銘辯稱:伊並無商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為友臣公司陪標,不知道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10萬元押標金係由泰祥木材行上開帳戶支應;被告鄧碧惠辯稱:因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於101年11月12日先後向伊借款10萬元,故伊先後製作上開10萬元之郵政匯票、合庫集集分行本行支票各1張,分別交付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並無要求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辯稱:伊二人於101年11月12日本案標案截標前,因不及分別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準備押標金,故均向被告鄧碧惠各商借10萬元,經被告鄧碧惠同意借款並製作交付上開郵政匯票、合庫集集分行本行支票各1張,供作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押標金使用,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均有競標之真意,並無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友銘係被告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被告鄧碧惠係被告李友銘之配偶,並兼理被告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之財務;被告邱國安係被告元大興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國文係被告益萬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如君之配偶,實際負責被告益萬鈞公司之經營。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本案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採低價決標,於101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於同年月13日10時開標。經被告李友銘、邱國安、葉國文於101年11月12日分別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並檢附相關參標文件後,由被告李友銘在被告友臣公司投標標價欄下,記載標價為250萬元(被告友臣公司之標價原記載273萬元,嗣更改為250萬元),並由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在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投標標價欄下,分別填載281萬7567元、277萬4628元;又被告李友銘於101年11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合庫集集分行泰祥木材行帳戶,由被告鄧碧惠於同日11時43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友臣公司員工張女芳之配偶陳玉堂所申設上開集集郵局帳戶,並指示張女芳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該陳玉堂帳戶提領10萬元,以被告邱國安名義申購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郵政匯票1張後,將郵政匯票交付被告鄧碧惠,再由被告鄧碧惠於同日15時、16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集火車站前將該郵政匯票交與被告邱國安,由被告邱國安置入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標封內,供作被告元大興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被告元大興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另被告鄧碧惠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以申購該銀行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張,並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00號合庫集集分行前將該本行支票交與被告葉國文,由被告葉國文置入被告益萬鈞公司之標封內,供作被告益萬鈞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被告益萬鈞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又被告李友銘亦以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號碼NW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張充作押標金,置入被告友臣公司之標封內,於同日16時50分許,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嗣本案標案於101年11月13日開標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就投標本案標案之廠商即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及廷威公司中,除廷威公司因所檢附之相關參標文件,欠缺納稅證明文件,而認定為不合格外,該承辦人員以本案標案已有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為由,予以開標,由被告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萬元得標等情,經證人張女芳、陳玉堂、被告益萬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如君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本案標案招標承辦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5月20日集鎮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領標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院卷152至1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院卷163至16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院卷176至178頁)、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15至17頁)、陳玉堂上開集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7至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10月1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242頁)、郵政國內匯款單(警卷6頁)、合庫集集分行取款憑條(院卷211頁)、本行支票申請書(院卷211頁)、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警卷217至2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標案工程全部原卷核閱無訛,有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警卷26至27頁)、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標封、押標金、投標標價清單及相關參標文件(警卷91至191頁)、廠商簽到簿(警卷35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開標紀錄表(警卷30頁)、決標公告(警卷28至2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上開投標標封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222頁背面),復為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於101年11月11日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8萬7418元,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李友銘匯入200萬元至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嗣被告友臣公司於同日10時1分許以電腦網路電子領標方式,下載列印而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並於同日10時36分自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號、戶名友臣公司帳戶,轉帳10萬元以申購該銀行發票日101年11月12日、號碼NW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張,供作被告友臣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等情,有上開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5月20日集鎮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領標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友臣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院卷215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院卷21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調取本案標案工程全部原卷核閱無訛,有上開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本行支票(警卷34頁)附卷可參。由被告李友銘於101年11月12日10時1分許取得本案標案標單,並於同日10時36分製作用以本案標案押標金使用之臺中商銀南投分行10萬元本行支票,可見被告李友銘至遲於101年11月12日10時36分許,已決定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參以被告李友銘自承上開友臣公司押標金之製作,係由被告友臣公司之會計林秀婷辦理,被告鄧碧惠亦自承兼理被告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之財務,可見會計林秀婷辦理上開被告友臣公司之本案標案押標金10萬元,應為管理被告友臣公司財務之被告鄧碧惠所知悉,是被告鄧碧惠至遲於101年11月12日10時36分許,已知被告李友銘為被告友臣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被告鄧碧惠辯稱不知被告李友銘為被告友臣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邱國安於101年11月12日11時36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1樓之被告元大興公司辦公室,以電腦網路電子領標方式,下載列印而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一節,有上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5月20日集鎮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領標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院卷152至1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院卷163至16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院卷176至178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邱國安於本院陳述明確。參以被告鄧碧惠用以製作交付被告邱國安之10萬元郵政匯款,係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友臣公司員工張女芳之配偶陳玉堂所申設上開集集郵局帳戶後所製作,而該筆匯款時間係於同日11時43分許,已如上述;可見於被告邱國安同日11時36分領標之7分鐘後,被告鄧碧惠為提供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押標金而匯款10萬元。參以被告邱國安下載列印本案標案標單之電腦,設置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1樓之元大興公司辦公室內,而下載列印之時間為101年11月12日之11時36分,距本案標案之截標時間即同日17時及金融機關營業結束時間之15時30分,均尚有相當時間;且被告邱國安、元大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水里分行之帳戶,於同日之存款餘額達345萬餘元、589萬餘元,有被告邱國安及元大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2至55頁),可見被告邱國安於101年11月12日11時36分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標單時,有充足之資力及相當之時間,得為被告元大興公司準備10萬元押標金;若非被告邱國安無意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競標本案工程,致無自行提供押標金之意願,被告邱國安何有不自行準備押標金,反而甘冒遭質疑陪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使自己陷於刑責,並使被告元大興公司陷於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風險,在領取本案標單後之7分鐘內,即由被告鄧碧惠提供被告元大興公司在本案標案中之押標金。況被告鄧碧惠於同日10時36分許,已知被告李友銘為被告友臣公司製作本案標案之10萬元押標金而參與投標,已如上述。衡於廠商相互競標之對立關係,若於被告邱國安向被告鄧碧惠商借10萬元以為被告元大興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押標金之際,被告鄧碧惠何有同意出借,使被告元大興公司與友臣公司競標,而損及被告李友銘、友臣公司以較高金額得標所得利益之理。若非被告鄧碧惠明知被告邱國安並無為被告元大興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競標之真意,為避免遭人發現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押標金係被告李友銘所提供,進而察覺被告邱國安並無為被告元大興公司參與競標之意,僅係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之事,其何有將10萬元款項轉入與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均無關聯之陳玉堂上開郵局帳戶,再煩由張女芳自陳玉堂該帳戶提款10萬元,仍不以被告李友銘、鄧碧惠或友臣公司名義購買郵政匯款,而係直接以被告邱國安名義購買該郵政匯票,費力隱藏被告邱國安為被告元大興公司投標所用押標金10萬元來自被告李友銘之資金流程必要。是被告邱國安並無為元大興公司就本案標案為競標之意,而不願自行準備投標所用之押標金,被告鄧碧惠為使被告邱國安以被告元大興公司名義在本案標案中為友臣公司陪標,故由以被告李友銘為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帳戶提領10萬元供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押標金使用,應堪認定。被告邱國安辯稱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押標金係向被告鄧碧惠所借,實有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競標云云;被告鄧碧惠辯稱提供10萬元作為被告元大興公司之押標金,係因其與被告邱國安之金錢借貸云云,均非可採。

3、被告葉國文於101年11月12日13時25分前,至集集鎮公所以現場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一節,有集集鎮公所繳款書在卷可參(院卷154頁),復經被告葉國文於本院陳述明確。可見被告葉國文領取本案標單時,距本案標案之截標時間即同日17時及金融機關營業結束時間之15時30分,均尚有相當時間。參以被告葉國文領取本案標單之集集鎮公所,址設南投縣集集鎮○○路00 號,同路段110之1號即中華郵政公司之集集郵局、同路段176號即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可見集集鎮公所鄰近處即有足供被告葉國文為被告益萬鈞公司辦理押標金之金融機關。且被告葉國文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101年11月12日15時3分前之存款餘額達38萬餘元,有被告葉國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142頁),可見被告葉國文於101年11月12日13時25分前某時,至集集鎮公所現場領取本案標單時,有充足之資力及相當之時間,在集集鎮公所鄰近之金融機關為被告益萬鈞公司準備10萬元押標金。若非被告葉國文無意為被告益萬鈞公司競標本案工程,致無自行提供押標金之意願,被告葉國文何有不自行準備押標金,反而甘冒遭質疑陪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使自己陷於刑責,並使被告益萬鈞公司陷於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風險,而由被告鄧碧惠提供被告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之押標金。況被告鄧碧惠至遲於同日10時36分許,已知被告李友銘為被告友臣公司製作本案標案之10萬元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至遲於同日11時43分許,已知被告邱國安為被告元大興公司參與投標,並由被告鄧碧惠提供10萬元押標金,已如上述,衡於廠商相互競標之對立關係,若於被告葉國文向被告鄧碧惠商借10萬元以為被告益萬鈞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押標金之際,被告鄧碧惠何有同意出借,使被告益萬鈞公司與被告友臣公司競標,而損及被告李友銘、友臣公司以較高金額得標所得利益之理。若非被告鄧碧惠明知被告葉國文並無為被告益萬鈞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競標之真意,而與被告邱國安均僅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被告鄧碧惠何有甘冒遭質疑使被告葉國文陪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使自己陷於刑責之風險,且於本案標案已提供10萬元押標金與被告邱國安後,就同一之本案標案,再提供10萬元押標金與被告葉國文,使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均來自同一人之必要。至被告葉國文辯稱於101年11月1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之工地執行業務,而無法及時至金融機關辦理押標金事宜,故而向被告鄧碧惠借款10萬元,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惟被告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領取本案標單,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於領取本案標單之際,應身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而非在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之工地,其應得利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上之前述金融機關辦理押標金事宜,難認有何無法及時至金融機關辦理押標金之情事,是被告葉國文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被告葉國文並無為被告益萬鈞公司就本案標案為競標之意,而不願自行準備投標所用之押標金,被告鄧碧惠為使被告葉國文以被告益萬鈞公司名義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故由以被告李友銘為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帳戶提領10萬元供被告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葉國文辯稱被告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係向被告鄧碧惠所借,實有為被告益萬鈞公司競標云云;被告鄧碧惠辯稱提供10萬元作為被告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係因其與被告葉國文之金錢借貸云云,均非可採。

4、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此經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於本院陳述明確。又上開泰祥木材行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於101年11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18萬7418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46頁),可見泰祥木材行之存款餘額,原不足供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若非被告李友銘於101年11月12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泰祥木材行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被告鄧碧惠無從分別交付各10萬元之郵政匯票、合庫集集分行之本行支票供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為本案標案之押標金。參以被告李友銘為泰祥木材行之負責人,被告鄧碧惠為其配偶,已如前述。若非支領款項交付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已得被告李友銘之同意,被告鄧碧惠應無法使泰祥木材行之會計辦理款項支出,而擅自從泰祥木材行之合庫集集分行,領取款項交付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之可能。是被告李友銘辯稱不知被告鄧碧惠提供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款項,作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本案押標金使用云云,應非可採。況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就本案標案所投標之標價為281萬7567元、277萬4628元,均高於被告李友銘為友臣公司所投修改前標價273萬元或修改後標價250萬元。益見被告李友銘、鄧碧惠得知本案招標訊息後,為使被告友臣公司順利標得前揭工程,避免本案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所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而由無意投標本案標案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是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間具有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四人共同於開標前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已有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3家合格廠商投標,已合於法定合格家數之假象,使本案開標承辦人員誤信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致陷於本案標案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之錯誤,而予以開標,遂由被告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若行為人借牌陪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係在杜絕「借牌『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而非在規範「借牌『陪』標」之行為;是以該條文義上所稱「借用」,並不包括廠商除自己投標外,另為符合現行法所規定3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邀請其他原無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而於前揭俗稱「陪標」之情形,因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並使承辦招標人員陷於錯誤,即應適用同法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友銘為被告友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鄧碧惠為被告友臣公司管理財務而為從業人員,被告邱國安則為被告元大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葉國文係被告益萬鈞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實際上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非當,又被告李友銘、鄧碧惠為配偶關係,為被告友臣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為使被告友臣公司得標,商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兼衡本案標案之工程規範、被告友臣公司得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