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雅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某時為,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29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