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數量合計壹點壹陸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雅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8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3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其後於99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94號(即南崗國中)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0.278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0.278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3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其後於99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0.2784公克),有該院100 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