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雅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紅線停車,遭警攔查,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為0.1342公克)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雅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王雅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5月13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遭警攔查,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上方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猴」之男子或其他販毒者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05年10月25日中檢宏慈言105毒偵2117字第113499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7.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流理台工作、臨時工,經濟尚可,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8.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1342公克),有上開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1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