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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凃裕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王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健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包(驗餘合計淨重達0.4482 公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物2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44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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