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健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錦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穎
- 上列二人共
- 同選任辯護
- 人 許家瑜律師
- 被 告 陳國璋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53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號、103年度偵字第30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3 款明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舊制)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500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及彭明忠,並向該2人收取合計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交付陳振偉、杜仁傑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及以如附表一編號4杜仁傑販售草魚予乙○○之價金抵付之方式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交付許翔鈞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與張家慈(所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家慈負責出面交付海洛因之分工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包予彭明忠。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家宏。
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價量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巫俊峰。
貳、妨害自由、竊盜等部分:
一、乙○○因丁○○積欠其3 萬元借款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7時40分許,攜同不具犯意聯絡之羅永昇及許○皓(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許姓少年)至丁○○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之住處。適丁○○不在家,乙○○遂萌生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丁○○屋內後,持棍棒搗毀屋內櫃子、大門、廚房玻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丁○○。嗣丁○○返家發現住家遭人入侵且裝潢擺設均被破壞,輾轉獲悉係乙○○所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旋於翌日委由祖父林文福交付乙○○3 萬元代為清償其債務。
二、乙○○、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為向甲○○催討其積欠辛○○父親陳仁漢之28萬元會款,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至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甲○○雖當場提出5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23萬元,乙○○、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代甲○○販賣其木製藝品抵償債務為由,乙○○並因不滿甲○○所開立之售價,而徒手毆打甲○○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由乙○○、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搬走甲○○置於上址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甲○○簽立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後始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三、乙○○夥同徐文成(所犯妨害自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黃泰瑜(綽號「魚仔」,所犯妨害自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許翔鈞(由原審另行拘提中)、少年陳○勝(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陳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推由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壬○○女友吳曉玲帶路,由黃泰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1部,搭載徐文成、吳曉玲,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1部,搭載許翔鈞、陳姓少年,同至壬○○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住處後,乙○○、黃泰瑜即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壬○○上車,壬○○雖百般不願,惟因認乙○○等人多勢眾,亦擔心傷及家中父母及子女,遂坐上前開黃泰瑜之休旅車,而由徐文成駕駛該車輛,黃泰瑜、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壬○○身旁兩側看守,並隨同乙○○所駕駛,搭載吳曉玲、陳姓少年之車輛,共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00號住處,繼而於上開處所,由乙○○、許翔鈞、陳姓少年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歐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四、乙○○、庚○○(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己○○(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吳曉玲(綽號「小愛」,音同,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 日凌晨0時許,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戊○○稱:庚○○在找你等語,戊○○雖心中不願,惟擔心不聽從上車將遭致不測,遂坐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由乙○○夥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將戊○○載往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後,乙○○及己○○即分別通知庚○○前往上開處所。嗣庚○○抵達後,乃對戊○○藉詞稱,因戊○○之指證,害庚○○朋友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戊○○,繼而持菸灰缸丟擲戊○○,致戊○○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己○○提供紙、筆,並由吳曉玲依庚○○口述意旨,書寫內容為戊○○欠庚○○50萬元借款及自願簽立50萬元本票等語之借據及本票1紙後,庚○○乃喝令戊○○在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由庚○○取走該借據及本票。
五、乙○○、庚○○(所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口處,由庚○○駕駛車牌1901-UR號車輛搭載乙○○,攔阻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庚○○即下車徒手毆打搖下駕駛座車窗之戊○○,戊○○見狀乃加速駛離該處。詎庚○○仍駕駛前揭車輛追逐戊○○所駕駛之車輛,而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埔里光明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戊○○所駕駛之車輛,繼由乙○○持棍棒下車欲攔阻戊○○,而以棍棒毀損戊○○所駕駛車輛之玻璃,戊○○慌亂之際欲開車逃離,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傷(戊○○駕駛車輛撞擊乙○○致傷部分未據告訴),庚○○見狀遂亦持棍棒下車毀損戊○○所駕駛之車輛玻璃,並將戊○○拖出車外加以毆打,致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眼角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庚○○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戊○○駕駛車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六、乙○○夥同庚○○(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於103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中更正)17時至22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某處對癸○○稱,癸○○將乙○○手機賣掉,須歸還手機款項為由,由乙○○強行帶同癸○○前往位於魚池鄉之松鶴樓飯店,與庚○○會合後,乙○○、庚○○2人乃對癸○○恫稱:「今天沒有處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致癸○○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上載「茲因乙方癸○○積欠甲方乙○○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於20日(103年5月17日)內償還完畢」等字樣之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庚○○則交付所稱預扣4000元「利息」款項之「借款」1萬6000元予癸○○,後庚○○、乙○○2人始將癸○○載返回埔里市區,並藉詞須債務擔保,而由乙○○強行駕駛癸○○所駕駛之車牌ABV-1083號車輛離去,嗣庚○○、乙○○2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0號之「醒靈寺」停車場。事隔十數日後,癸○○之家人在該處發現前揭車輛,乃通知癸○○,由癸○○持備用車鑰匙前往醒靈寺取回該車輛。乙○○、庚○○2人復接續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5日19、20 時許,央由不知情之尤怡清帶路,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工」對面之某洗車場找到癸○○後,乙○○、庚○○2人即以索討債務為由,強拉癸○○搭乘由庚○○駕駛之車輛,前往癸○○位於埔里鎮○○里○○路0○0號住處索討債務,後經癸○○之父親黃欽或與乙○○、庚○○2人協議結果,乙○○、庚○○乃於103年5月16日19、20時許,持前開切結書至癸○○上述住處,由癸○○之父親黃欽或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乙○○、庚○○2人,乙○○、庚○○2人則交付前開切結書予黃欽或,嗣上開支票並經存入兌現。
七、乙○○夥同辛○○、丙○○(原名:吳文寶,綽號「阿寶」),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至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由乙○○持藤條毆打己○○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丙○○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嗣乙○○命己○○上車,己○○雖心中不願,惟擔心不聽從上車將再遭毆打,即由辛○○駕車搭載己○○,以及負責看管己○○之乙○○、丙○○在魚池鄉街上繞行,並由乙○○對己○○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致己○○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1人1萬元後,辛○○始將己○○載返回上開住處。後己○○即陸續交付3萬元予乙○○收受。
八、乙○○夥同癸○○(癸○○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至4月間某日,至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乙○○即以己○○害其找不到人,致其遭人恥笑為由,帶同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己○○強行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住處後,由乙○○喝令己○○交付20萬元,致己○○心生畏懼,嗣應允交付乙○○10萬元後,乙○○始讓己○○離去。後己○○即於103年5至6月間交付2萬5000元予乙○○收受。
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依法告知其權利,並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詢問,且予其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乙○○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辛○○、丙○○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295號卷㈠第19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93號、103年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可憑(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2、139、141至145、148至153、15 5至156、529至530、532至533、538至54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乙○○及證人癸○○、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巫俊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乙○○及上開證人癸○○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六(即附表一、二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二即全部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諱(警卷㈠第46至47頁;2622號偵卷第31至32、216至218頁;原審法院聲羈字第95號卷第13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原審457號卷㈢第73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本院1295號卷㈡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㈡警卷]第109至110頁;2622號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癸○○、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許翔鈞、蔡家宏、巫俊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㈡第236至237、252至255、270至271、298至299、332至334、401至404頁;475號他卷㈠第21至23、58至59、93、132、164頁;475號他卷㈡第160頁;475號他卷㈢第107至10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癸○○、陳振偉、杜仁傑、巫俊鋒、蔡家宏、許翔鈞指認乙○○;癸○○指認彭明忠;彭明忠指認癸○○、張家慈、乙○○)、證人陳振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㈠第57至58、63、65至66、69至70頁;警卷㈡第240至241、243、245、257至262、264、276至278、302至303、305、336至338、339、370至372、406至408、409至410頁)。另經警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後,於103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搜索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301室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臺、藥鏟3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參(警卷㈠第78至84、93至94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由購毒者以草魚抵付價金之行為,而被告乙○○與購毒者癸○○、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許翔鈞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購毒者;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賺取一些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366頁),足認其於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即被告乙○○恐嚇被害人丁○○)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警卷㈠第13至14頁;103偵2622卷第32、120至121頁;原審法院聲羈字卷第13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㈢第3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㈠第457至459頁;103他475卷㈣第77至78頁)、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㈠第394至395、417至419頁;475號他卷㈢第138、17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被害人丁○○、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8至29、40、399至402、424至427、461至463、558至561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無著,即攜同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同至被害人之住處,適被害人不在家,乃侵入住宅並持棍棒砸毀其屋內櫃子、大門、廚房玻璃等物,衡之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害人受此惡害通知後,翌日即委由其祖父林文福交付被告乙○○3萬元以清償其債務,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帶同羅永昇、許姓少年去你住處,且依你所述乙○○有砸毀你家玻璃,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我聽人家說乙○○瘋瘋的,我會擔心他又去砸我家,所以隔天才會還他錢」等語(475號他卷㈣第78頁),堪認被告乙○○所為,已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即被告乙○○、辛○○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同卷㈢第362頁背面、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述時日,夥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至被害人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之住處,共同搬運被害人所有之木製藝品數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伊適外出購買標籤,伊搬走被害人之木製藝品係經被害人之同意,伊亦未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系爭23萬元本票並非案發當日所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①警詢時證稱:乙○○於102年10 月8日15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在我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住家將我毆打成傷,當天乙○○帶5個人到我家,當中我認識乙○○、辛○○2人,其他4人我不認識,他們到達我家後直接進入我家客廳,說要跟我買木製藝品,因我積欠辛○○父親陳仁漢會錢,所以想說賣掉藝品清償債務,但是言談間因為我開價價錢對方不滿意,乙○○就將我拖入客廳毆打,其他人則圍在屋外不讓我離去,乙○○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胸部並用腳踹我腹部及腳部,我因不堪毆打倒地,開口求饒要他別再打我,他停手後跟我說他要搬走木製藝品,要我1個月內將欠陳仁漢的錢清楚,不然價值60 萬的木製藝品他賣3萬也只抵償3萬元債務,我因遭毆打成傷不敢反抗,乙○○、辛○○及另外4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將我放在家中的木製藝品1批搬到他們所駕駛的2部車上,陳仁漢的兒子辛○○還拿出本票要我簽立本票1張,我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本票,隨後1群人才駕車離開等語(警卷㈠第465至466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乙○○、辛○○有夥同其他人去我南投縣魚池鄉○○村00鄰○○巷0號住處打我,因為我有欠辛○○的父親會錢20多萬元,所以乙○○、辛○○就和其他人總共6人到我上開住處找我,當時是乙○○徒手打我,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言,打我頭、胸部、臉,還用腳踹我腹部及腳,至於其他人就在屋子外面圍著,不讓我走,我知道乙○○打完之後,乙○○、辛○○及其他人就把我的藝品保守估價總價值60萬元,包括如龍柏、檜木等藝品搬走。因為他們人都在那邊,我無法打手機求救。本來一開始是辛○○跟我聯絡說要去我的住處看東西,沒想到到了之後我們稍微講一下價錢,乙○○就把我拖進去客廳毆打,乙○○打完我之後,他們6個人就把我的藝品強行搬走到他們開去的2部車子上,我也不敢講話,因為我一講話就會再被打。而且乙○○打完我之後,辛○○還拿本票要我簽本票,這就是我欠辛○○父親的會錢。當時這本票不是我願意簽的,是我被迫簽的。我在簽本票時,是辛○○拿本票給我簽,當時其他人就在那邊搬我的木頭藝品。他們會搬走我的木頭藝品,是因為他們說賣多少就抵多少的債。不過當時我欠辛○○父親的錢就是28萬元,所以他們搬我的木頭藝品,應該是ㄠ我的,我不曉得這件事和辛○○的父親陳仁漢有沒有關係,不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遇到陳仁漢,他都只跟我講慢慢還。這件事情過後幾天,帶一個人把他們搬走的木頭藝品拿到我家還我,會把木頭藝品還我,是因為有朋友幫忙協調等語(475號他卷㈣第73至74頁);再於③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被告辛○○、乙○○有帶人去我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住處;他們去我家講我欠辛○○父親會錢28萬元的事情;當天乙○○有打我,另外有4、5個人在外面;當天我有拿5萬元要還給辛○○父親;他們搬走我的藝品價值約60萬左右;我是被打後才答應,我會答應是因為怕再被打,而且我也認為欠錢本來就要還,後來辛○○有把藝品拿回來給我;102年10 月8日當天被拿走的藝品至少超過我的欠款2倍,因為他們說要拿去給人家看是否鍾意,要幫我賣掉;60萬的東西被賣20萬我也只能摸著鼻子說好,因為欠人家錢本來就是要還人家,假如能夠盡量趕快還錢,我也認為省得麻煩;我當時是被迫被人搬走藝品的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123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
㈡被告乙○○於①警詢時供稱:102年10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我有毆打甲○○並載走其木製藝術品1批,當天到場有我、辛○○及辛○○他朋友約4人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現場動手毆打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木製藝術品1批是我、辛○○等人搬的;我以徒手方式毆打;當天被害人遭毆打,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動手,不讓他走,沒有出聲助勢;是辛○○帶頭找我們去的;因為甲○○有欠辛○○他爸爸會錢,所以才會去找他,本票在辛○○那邊,木製藝品1批載回去還他了等語(警卷㈠第15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8日我有跟辛○○帶人去找甲○○,因為甲○○欠辛○○的爸爸錢,甲○○本來說要把木雕品賣掉還辛○○爸爸錢,說好賣掉後要還28萬元,後來跟我們說賣不出去,我們說要過去看,幫他賣,我跟辛○○進去後甲○○坐地起價,把價格報得比較高,然後我忍不住就打他等語(2622號偵卷第32頁);102年10月8日當時是我和辛○○開辛○○自己的車子,車號我不知道,當時另外還有兩名男子,他們自己開1臺車子,藝品搬到我跟辛○○開的車子,因為另外那兩名男子有帶錢要去買木頭,當時是因為甲○○要賣的木頭,他居然說了3次不同的價格,隨便喊價,我很生氣,才踢他等語(2622號偵卷第218頁)。
㈢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甲○○欠我爸的會錢共28萬元,我有去找他好幾次,但是他都講他沒有錢,要等他把家裡的木製藝品賣了才會有錢,我有跟甲○○講不然就是我找我的朋友如果有人要買木藝品的時候,再介紹來跟甲○○買,後來10月8日那一天乙○○的朋友有說要買,我才會帶乙○○還有他的2個朋友跟甲○○約中午1、2點的時候去他家裡看;我們4人前往甲○○家時都是空手去的,現場打人的是乙○○,另外不知姓名的2人沒有毆打被害人;案發前我跟乙○○前後去了甲○○家2次,都是我找他陪我去的,我沒有委託他;乙○○在第2趟的時候知道甲○○欠我爸爸28萬的會錢;那一天我們4個還有甲○○都有搬木製藝品;當時我人先在魚池國民黨部前面三岔路口那邊等乙○○他們,會合後我們開2臺車一起去甲○○家;我跟甲○○是因為我爸爸的會錢這個部分才認識的,我沒有打他,是乙○○出手打他的,…,但是後來甲○○在10月8日這一天有還5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萬元,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本票我拿給我爸,木藝品我後來還給甲○○,現場甲○○歸還的5萬元我也拿給我爸爸了;乙○○等人沒有從中獲得籌佣等語(警卷㈠第249至251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跟乙○○及他的兩個朋友去那邊;我們去找甲○○時,他還欠我父親會錢。因為甲○○已經欠很久了,欠4、5年了,一直都沒有繳會錢,我要去找甲○○,我爸爸知道,但是搬藝品的事情,我爸爸不知道。…本票是23萬元是因為甲○○已經還了5萬元,所以才會28萬減5萬,變成23萬;這23萬是要擔保甲○○要還會錢;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甲○○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年10月8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475號他卷㈢第53頁)。
㈣綜合上開被告乙○○、辛○○之供述、被害人甲○○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害人甲○○前因積欠被告辛○○之父陳仁漢合會債務28萬元,經被告辛○○索討債務未果,乃簽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辛○○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於102年10 月8日15時許,夥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被害人上開住處索討,被害人當場提出5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害人亦願變賣其所有之木製藝品以償還債務,於談售價過程,被告乙○○認被害人刻意抬高售價,恣意喊價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辛○○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則在旁觀看,而被害人遭毆打後,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被告乙○○等人將其所有價值合計約60萬元之木製藝品數件搬運至被告乙○○及辛○○所駕駛之2部車輛上,被告辛○○復命被害人簽立23萬元本票1紙以擔保所餘債務後始行離去。嗣因被害人請友人居間協調且其木製藝品無人購買,而於數日後由被告辛○○載運至被害人前揭住處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並有乙○○、辛○○及甲○○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8至29、41、260至261 、266、468至470頁),復有扣案之系爭23萬元本票1紙、互助會簿1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雖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其適外出購買標籤而不在現場,嗣因見被害人神色有異,經詢問被告乙○○後始悉其毆打被害人云云。惟稽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有何人動手毆打被害人?)現場動手毆打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當天被害人遭毆打,其他人在場做何事?有無出聲助勢?)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動手,不讓他走,沒有出聲助勢」等語(警卷㈠第1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帶5個人到我家,當中我認識乙○○、辛○○兩人,其他4人我不認識…言談間因為我開價錢對方不滿意,乙○○就將我拖入客廳毆打,其他人則圍在屋外不讓我離去等語(警卷㈠第465至46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欠辛○○的父親會錢20多萬元,所以乙○○、辛○○就和其他人總共6人到我上開住處找我,當時是乙○○徒手打我,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言,打我頭、胸部、臉,還用腳踹我腹部及腳,至於其他人就在屋子外面圍著,不讓我走等語(475號他卷㈣第73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害人甲○○亦認識被告辛○○,就其遭被告乙○○毆打時,被告辛○○是否在場一節,當能輕易辨明,惟依被害人甲○○及被告乙○○所述當日經過情形,均未述及被告辛○○有外出購買標籤而離開現場一情,況被告辛○○於警詢時僅供稱:現場打人的是乙○○,另外不知姓名的人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非但未供稱渠當時外出買標籤,事後聽聞始知悉等情,抑且全盤知悉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時之完整情節,顯然被告辛○○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時在場。是被告辛○○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自無可採。證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毆打被害人時,甲○○叫辛○○去買標籤,辛○○不在場,甲○○拜託辛○○賣,所以當日渠等搬走木藝品云云(本院1295號卷㈠第255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述內容已有岐異,真實性自屬可疑。而證人甲○○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當時是被迫被搬走藝品,藝品沒有標價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顯然證人甲○○並未主動委託被告辛○○代售其木藝品,亦未叫被告辛○○外出購買標籤,否則豈有沒貼標籤標價?再者,證人甲○○證稱:伊被搬走的藝品價值約60萬左右(原審457號卷㈢第125頁),然其積欠被告辛○○父親之債務僅20餘萬元,衡諸常理,當不可能為償還僅20餘萬元之債務,而將價值高達60萬之木藝品委託被告辛○○代售。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無非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亦不足取。
㈥被告辛○○復辯稱系爭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非當日簽立云云,惟徵諸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系爭23萬元本票是第二張,第一張是最早9月份的金額28萬,但是後來甲○○在10 月8日這一天有還5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萬元,他自己講要把本票的金額改過,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現場甲○○歸還的5萬元我拿給我爸了等語(警卷㈠第251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甲○○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年10月8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475號他卷㈢第5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欠辛○○父親會錢,有簽立1 張面額28萬元的本票,102年10月8日當天我有拿5萬元給辛○○要還給辛○○父親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124頁背面),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簽本票乙節(本院1295號卷㈠第256頁)大致相符,參佐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載為102年10月8日(警卷㈠第282頁),堪認被害人確係於102年10月8日交付被告辛○○5萬元並簽立系爭23萬元本票,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辯稱系爭本票非102年10月8日當天簽立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害人當日未簽立本票云云,惟與其於本院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簽本票乙節(本院1295號卷㈠第256頁)有所歧異,亦與被告辛○○、被害人甲○○前揭供述情節均不相符,已難憑採,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明確證稱係於遭被告乙○○毆打後始被迫簽立本票,雖其所述係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面額為23萬元不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參酌前揭被告辛○○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本票而認定事實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供稱當日被害人未簽立本票、及被害人所述票面金額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而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辛○○命被害人簽立,且被告辛○○邀約被告乙○○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被告辛○○並於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且與被告乙○○等人強行搬走被害人之高價木製藝品欲代為變賣以抵償債務,自可認系爭本票係被告辛○○所迫令被害人簽立交付的。是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伊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辛○○邀約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且出手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告辛○○等人強行搬走其木製藝品欲代為變賣以抵償債務,就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全部負責。
㈦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乙○○毆打伊時,被告辛○○適外出購買標籤而不在現場、其因積欠被告辛○○之父陳仁漢會款所簽立之本票僅1張即28萬元,當日未再另行簽立本票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乙○○供稱其他人雖未動手毆打然圍住被害人不讓他走等情不符,亦與被告辛○○供稱被害人因與其父之合會債務曾簽發2張本票,第一張為28萬元、第二張係其返還5萬元時簽發23萬元等語不符,復與系爭面額23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係102年10月8日有異,而稽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沒有說謊,可能前後順序不一致,但所述均實在,做完筆錄有讓其閱覽後簽名,其大致看過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125頁),衡之被害人案發後業與被告乙○○、辛○○成立調解(原審457號卷㈡第119頁),自難免為息事寧人,而故為迴護之詞。是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部分,既與被告2人前揭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均有未合,核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乙○○、辛○○之認定。至被告辛○○辯稱其搬走被害人之木製藝品時有簽立同意書而認無強迫被害人情事云云,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有簽同意書(本院1295號卷㈠第255頁背面)。惟證人甲○○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當時是被迫被搬走藝品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126頁)。且被害人積欠被告辛○○父親之債務僅20餘萬元,衡諸常理,當不可能為償還僅20餘萬元之債務,而將價值高達60萬之木藝品委託被告辛○○代售,亦如前述。被害人另證稱並無簽立同意書一情(原審457號卷㈢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辛○○所辯及證人乙○○所證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三(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與陳姓少年共同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㈢第362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卷㈡第1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於警詢、偵訊(警卷㈠第298至299頁、475號他卷㈢第316至319頁;警卷㈠第356至357頁、475號他卷㈢第343至345頁;警卷㈡第417至419頁、475號他卷㈢第104至107頁)、證人即陳姓少年、吳曉玲於警詢、偵訊(警卷㈠第445至446頁、475號他卷㈢第211至213頁;警卷㈠第334至335頁、475號他卷㈢第291頁)、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警卷㈠第498頁、475號他卷㈣第46至47頁;原審457號卷㈢第128至131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乙○○及證人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被害人壬○○、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年1月28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㈠第28至34、301至307、340至341、343、345至347、350、364至368、370至371、449至452、454至456、495至496、504至50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四(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己○○及吳曉玲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㈢第363頁背面、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卷㈡第13頁),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警卷㈠第113至115頁;2622號偵卷第134、138頁;原審457號卷㈢第293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曉玲、尤怡清、癸○○警詢、偵訊(警卷㈠第335至336頁、第378至379頁、第316至317頁;475號他卷㈢第289至292頁、第258至259頁、第236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警卷㈠第472、480頁;475號他卷㈣第36至37頁;原審457號卷㈢第289至292頁)明確,復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吳曉玲、己○○與被害人戊○○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4日埔基醫證字第15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警卷㈠第28至29、31、35至36、38、229至233、340至341、348至351、475至477、482至48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五(即被告乙○○、庚○○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同卷㈢第364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同卷㈡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473、480頁;103他475卷㈣第38頁),並有戊○○指認乙○○、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年1月30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按(警卷㈠第28至29、35、475至476、478、482至483、485至486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乙○○攔阻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乙○○先行持棍棒下車攔阻戊○○、毀損其車輛玻璃,嗣因被害人欲駕車逃離而撞擊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乃亦持棍棒下車砸毀被害人之車輛玻璃並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毆打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雖被告乙○○未參與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其對於同案被告庚○○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有所認識,且依同案被告庚○○所述係因被害人駕車撞傷被告乙○○其始亦下車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乙○○顯亦有以同案被告庚○○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堪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自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六(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同號卷㈢第365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同號卷㈡第1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庚○○供述(原審457號卷㈠第237頁、同號卷㈢第3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㈠第508至510頁;475號他卷㈣第64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欽或、母曾素珠於偵訊時(475號他卷㈣第117至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A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及被告乙○○、庚○○、被害人癸○○、證人黃欽或及曾素珠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警卷㈠第28至29、35、39、511至512、514頁;475號他卷㈣第59至60、62、123至126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七(即被告乙○○、辛○○及丙○○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同號卷㈢第365頁背面;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被告辛○○、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日與乙○○共同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且有駕車搭載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辛○○或辯稱:當天伊是在被害人家外面,沒有進去,乙○○打被害人時伊不在場,亦未與丙○○拿木棒站在旁邊,伊只有載被害人回去;或辯稱:當天伊只有站在旁邊而已,沒有把被害人圍起來,也沒有拿木棍云云;或辯稱:當天的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乙○○要去找誰云云(原審457號卷㈠第254頁;同號卷㈢第288頁背面;本院1295號卷㈡第14頁);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跟著辛○○出去,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乙○○毆打被害人時,伊與辛○○都在車上等候,並未持木棍在旁助勢,後來伊與乙○○、己○○等人同坐一部車,由辛○○開車,他們講什麼伊都不知道云云(原審457號卷㈠第273頁;本院1295號卷㈡第14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①警詢時證稱:時間約102年10月左右,在家中庭院,遭乙○○、綽號阿寶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當天我與吳曉玲及綽號志華的男子在我家中聊天,到了晚上23時左右,乙○○他們3人就開一部深綠色奧迪汽車來至我家門前,乙○○就喊我名字叫我出去,我出來的時候,他們3人就爬了我家圍牆進來我家庭院,乙○○沒有說什麼話就拿藤條打我2隻腳小腿,另外2人均持木棍打地上發出聲音,並圍在我身邊,不讓我離去,接著就把我押上他們的車子載我離開家;我遭乙○○等人傷害時,在我家中與我聊天的吳曉玲及綽號志華的男子有看到,只在旁邊看而已;乙○○等3人所持之藤條、木棍確定是他們帶來的;是他們3人一同叫我上車,由開綠色奧迪汽車車主開車,我坐在右後座,乙○○坐在我旁邊,綽號阿寶之男子坐在右前座,將我強押在車上,於街上繞期間,他們3人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當時還是不知道何原因,我就跟他們說我現在腳被你們打成這樣也沒有辦法工作,且現在身上也沒有錢,等我有了工作有薪水時再1人1萬元給他們,他們才同意載我回家;我遭乙○○等3人強押上車不是我願意的;約過了10幾天乙○○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把3萬都交給他,乙○○口氣很不好叫我一定拿錢給他,我就說身上沒有錢,但是又怕被乙○○打,所以就去向台中朋友借1萬,我先拿了8000元給了乙○○,可是事後隔了沒幾天乙○○又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他錢,所以陸續共給了他3萬元;因為有時候乙○○會突然間來至我面前,也有時候會來我家(均只有他1人),我會怕被他打,所以才給他;我有至埔里鎮東榮路158巷11號義英國術館就醫,因為當時2隻腳小腿均瘀血,所以至國術館推拿,沒有診斷證明書,有帶警方至義英國術館前往拍照(醫師表示沒有製作任何病歷資料)等語(警卷㈠第515至518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間某日,那一天我和吳曉玲、壬○○在家裡聊天,忽然乙○○在外面叫我的名字,之後乙○○、「阿寶」、辛○○就翻牆進來,之後,乙○○拿藤條打我的小腿3下、辛○○和「阿寶」就帶木刀打地上發出聲音,他們3人圍著我,我無法離開,之後他們要我上車,我當時不願意,只是因為他們3人圍著我,又拿武器,我會怕,所以只好跟他們走,壬○○和吳曉玲在屋內沒有出來,可能是因為害怕,沒有出來,當時乙○○他們車子開著載我在東光村的街上一直繞,他們3人就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的腳被他們打,也沒有辦法工作,身上也沒有錢,等我有工作,再給他們1人1萬元喝涼水,他們就說「你說的喔」,那一臺車子是辛○○的,當時是辛○○開車,「阿寶」坐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的左邊,我坐在後座的右邊,我這樣跟他們講之後,他們就直接載我回去了。我本來沒有欠乙○○錢,莫名其妙要給他們3萬元,事情發生後隔沒有多久,大概一、二十天,乙○○就打電話向我催錢,第一次我給他8千元,之後陸續給,總共給他3萬元。因為我很怕乙○○又突然跑來我家打我,所以只好繼續給他錢。我把錢全部拿給乙○○,之後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475號他卷㈣第111至112頁);再於③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某日晚上10時許,被告乙○○有帶辛○○跟丙○○到我的住處,他們到我家裡面就問我在不在,那時吳曉玲及志華兩個人和我坐在裡面,我出去,乙○○就拿藤條打我的腳,總共打了3下,辛○○跟另一個人就拿著木棍在那邊敲地上;另外一個人我只知道他叫「阿寶」;那時候是乙○○叫我上車,然後就跟我說坐哪個位置,然後我坐上去,他們3個人,由辛○○開車,阿寶坐前面,乙○○坐後面;我其實是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不過那時心裡很害怕,因為在我家庭院那邊,他們叫我出去的時候,乙○○就以藤條打我的小腿3下,我害怕再被乙○○打,所以跟他們上車,然後他們就載我到東光路上繞行一圈,路上他們就問說要怎麼處理,我聽他的意思好像是說要錢,我就跟他們說不然1人1萬塊給他們吃涼的,不過也要等我腳傷好了以後,去工作領錢才有辦法給他們,後來我記得前前後後給他們2萬多或3萬元,我錢是拿給乙○○;被告辛○○及阿寶沒有打我,他們只有拿木棍敲地板;被告乙○○拿藤條打我的小腿,被告辛○○、阿寶拿木棍敲地板時,他們3人有圍住我,讓我無法離開;在他們把我帶出去到車上時,那時我記得很清楚,是辛○○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本來吞吞吐吐沒說出來,後來乙○○又問我,我就跟他們說,不然我1個人1萬元給你們喝涼水,不過現在我的腳被你打這樣,也沒辦法工作,等我腳傷好了以後,我去工作,然後領薪水再給你們,他們說好以後,就載我回去;那天之前,我沒有欠被告乙○○、辛○○、阿寶他們3個人錢,我當初在車上答應給他們1人1 萬元,是為求脫身;當天被告乙○○、辛○○、阿寶他們3 人去我家時,那時大門有關起來,但沒有關死,他們是從大門的縫隙進來的樣子;我之前說他們是爬牆進來的,是因為當時做筆錄時我以為門關著是已經關死了;現在想起來那時候壬○○還有吳曉玲去我家的時候,我有把門打開,沒有關死;他們3人把我圍起來時是在房子外面,圍牆裡面那邊,已經進去圍牆裡面了,但是沒有在屋子裡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286至288頁)。
㈡證人吳曉玲於①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左右被害人己○○在家中無故遭乙○○等人翻牆進入庭院,乙○○並持藤條毆打其小腿成傷、另2名持木棍在旁助勢及圍著被害人,事後3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恐嚇交付3萬元這件我沒有參與,但我當時有在現場,當天我跟己○○在他家客廳看電視,後來乙○○叫己○○開門,己○○一開門之後就開始打他,之後己○○叫他們不要打,說那你要多少錢我給你們,之後乙○○說那3萬元,然後他們就將己○○強押出去;當時乙○○、丙○○及辛○○等人都有毆打被害人之後就強押出去;乙○○持藤條,另2個小弟手持棒球木棍毆打被害人;本次是乙○○帶頭,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㈠第337至338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己○○家的客廳看電視,然後我就聽到有人一直敲門,說開門,己○○就去開門,我就看到乙○○拿藤條,乙○○的兩個小弟拿木棍及鋁棍,在己○○家門口就打己○○,己○○說不要打了,你們要多少錢,當時我聽到他們說3萬還是多少錢,之後他們就把己○○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我當時嚇到不敢講話,那是大概發生在晚上11點、12點的事情等語(475號他卷㈢第292頁)。
㈢被告乙○○於①警詢時供稱:102年10月左右,我和丙○○、辛○○…共同翻牆至被害人己○○家中庭院,無故持藤條毆打被害人小腿成傷,另2名持木棍在旁助勢及圍著被害人,事後我們3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坐在右後座,我坐在被害人旁邊,綽號阿寶之男子乘坐於右前座,載被害人至街上繞,期間3人共同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同意交付3萬元,才將被害人載回住處,事後約10幾天,我數次打電話要被害人交付3萬元,被害人心生恐嚇向台中朋友借1萬元,並將其中之8千元交給我,接著還陸續向被害人追討,故被害人陸續分批共給3萬元等情(警卷㈠第26至27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我和辛○○、丙○○在102年10月時有去己○○家裡,我們3個翻牆進去,我拿藤條打己○○小腿,其他2人沒打他,我們就把己○○開車載走,因為他之前都一直說他人在哪裡,但都沒有,我就跟他說你愛繞我就帶你去繞,他跟我們說不要這樣,他要拿錢給我,我那時正缺錢,就跟他說好,我第一次收8千元,後來陸續拿了幾千元等語(見103偵2622卷第34頁);102年10月間我有打己○○3下,我跟他去街上時候,他說要給我3萬元等語(原審法院聲羈字卷第14頁背面);我確實有跟己○○拿3萬元,因為我有欠別人錢,就跟他拿3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才會找辛○○開車,當時阿寶(丙○○)剛好跟辛○○在一起,當時因為己○○家的門沒有關好,那是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就跟辛○○、丙○○一起進去己○○家,我有拿藤條打己○○,至於丙○○、辛○○就拿木棍在旁邊看,木棍是辛○○車上本來就有放,藤條是從我家拿的,我當時在車上只是跟己○○講說,我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結果己○○就自己說願意給我3萬元,之後己○○是分幾次給我錢,總共是3萬元,我已經拿去還人家錢;當天是辛○○開車,這一次3萬元沒有簽借據等語(2622號偵卷第124、220頁);102年10月我和辛○○、丙○○有前往己○○住處,之後載他至街上,並在該車輛上對己○○稱要他交付金錢,之後己○○交付我3萬元;那一天是辛○○、丙○○跟我一起過去,我跟丙○○從國小就認識了,我都叫丙○○「阿寶」,那一天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叫辛○○載我,丙○○是跟辛○○一起過去。當時由辛○○開車載我、丙○○、己○○在街上逛,不過丙○○、辛○○是在車上聽到己○○自己說要給我們3萬元,之後己○○把3萬元交給我,辛○○、丙○○不知道我有拿到3萬元的事情等語(3048號偵卷第129至131頁)。
㈣被害人己○○前後證述既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吳曉玲、被告乙○○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被告乙○○、辛○○、丙○○與被害人己○○、證人吳曉玲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就醫照片3張(警卷㈠第28至29、36、41至42、258至261、263、265至266、270至271、34 0至342、349至350、352、524至525、528頁;304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堪認被告乙○○、辛○○及丙○○確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同至被害人己○○上揭住處,由被告乙○○持藤條毆打被害人致傷,被告辛○○、丙○○2人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乙○○即命被害人上車,由被告辛○○開車搭載被告乙○○、丙○○2人及被害人在魚池鄉街上繞行,途中在車上被告乙○○並對被害人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應允給付3萬元後,被告辛○○始駕車載被害人返回住處,被害人則於嗣後陸續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收受等情。
㈤被告辛○○、丙○○雖均辯稱係在車上等候,未持木棍在場助勢云云。然被告乙○○、辛○○及丙○○確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同至被害人己○○上揭住處,由被告乙○○持藤條毆打被害人致傷,被告辛○○、丙○○2人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乙○○即命被害人上車,由被告辛○○開車搭載被告乙○○、丙○○2人及被害人在魚池鄉街上繞行,途中在車上被告乙○○並對被害人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應允給付3萬元後,被告辛○○始駕車載被害人返回住處,被害人則於嗣後陸續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己○○、吳曉玲及被告乙○○供證一致,如上所述。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站在被害人旁邊,僅辯稱未將被害人圍起來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288頁背面),益徵被告辛○○、丙○○確有與被告乙○○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乙○○在屋外庭院持藤條毆打被害人小腿時,被告辛○○、丙○○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不得已應允與被告乙○○等人上車。被告辛○○、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被告辛○○、丙○○既與被告乙○○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乙○○在屋外庭院持藤條毆打被害人小腿時,被告辛○○、丙○○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不得已應允與被告乙○○等人上車,任由被告辛○○駕車搭載其在魚池街上繞行,而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為求脫身乃同意給予被告乙○○等人3萬元,後始由被告辛○○載送其返回上揭住處。雖被害人嗣後陸續交付之3萬元均由被告乙○○收受,惟被告辛○○、丙○○確有與被告乙○○分擔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亦有如數交付金錢予被告乙○○,自不因被告辛○○、丙○○未收受上開款項,而為有利於該2人之認定;至被告乙○○嗣雖改稱係由其自行下車將被害人帶上車,被告辛○○和丙○○係在辛○○的車子附近等云云,並於本院證稱:只有伊進去己○○住處,被告辛○○、丙○○在車那裡,沒有進去,伊沒有看到辛○○、丙○○拿木棍進去,己○○要上車時自己講要給3萬元,當時辛○○、丙○○在車上,他們沒有聽到這句話云云。惟與被害人及證人吳曉玲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其先前所述歧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丙○○之詞而無可採。
㈥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因休假返家去找友人辛○○,適辛○○之友人打電話約其外出,伊即跟辛○○出去,伊與他們不熟,講什麼伊都不知情云云,雖被告辛○○亦供稱:那一天「阿寶」吳文寶(即被告丙○○)是放假回來跟我一起去的,因為他坐我的車,所以我去哪裡他就跟我去哪裡等語。然徵諸前揭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吳曉玲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堪認被告丙○○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時,確有持木棍在旁助勢,顯然被告丙○○就被告乙○○、辛○○所為非全不知情,且被害人係表示1人支付1萬元始得以脫身,難認被告丙○○不瞭解被害人所述為何意,其顯然有將被告乙○○、辛○○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而就前述犯行與被告乙○○、辛○○俱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丙○○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八(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警卷㈠第26至27頁;2622號偵卷第34至35、124、220頁;原審457號卷㈠第165頁背面、224頁背面;原審457號卷㈢第366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同號卷㈡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癸○○供述(警卷㈠第318至319頁;475號他卷㈢第235至237頁;原審457號卷㈠第260頁背面;同號卷㈢第8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518至519頁;475號他卷㈣第112至1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己○○指認乙○○、癸○○)及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證(警卷㈠第520至524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三(即附表一編號5至6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之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乙○○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愷他命,據證人許翔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各係販賣予伊1包愷他命(警卷㈡第402至403頁),衡情應非注射液,可見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乙○○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⒊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依證人許翔鈞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藥事法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壹、四至六(即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共同被告張家慈、證人彭明忠、蔡家宏及巫俊鋒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於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9 條第2 項,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 條之罪者,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俊鋒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家慈就犯罪事實欄壹、四(即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明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下稱甲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原審457號卷㈠第19至38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44至1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全部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訴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彭明忠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一情,惟於103年9月9日偵訊時及原審104年1月27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2622號偵卷第217頁;原審457號卷㈢第73頁、本院1295號卷㈠第196頁背面、卷㈡第8頁),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符合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規定,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3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雖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彭明忠2人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上揭販毒對象共2 人、次數僅1 次、販毒金額為3500元,價量雖非甚微,然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而附表一編號5 至6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2 年7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7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堪認應無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可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難認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再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仍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臺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依同案被告張家慈於警詢時供稱係以其名義申辦予被告乙○○使用(警卷㈡第105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伊所有(原審457號卷㈢第311頁),且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2、3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及藥鏟3 支,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457號卷㈢第310頁背面),惟上開分裝袋2包顯未經使用,有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證(警卷㈠第94頁),應係被告乙○○擬包裝毒品供販賣之用,核其性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電子磅秤2臺及藥鏟3支,均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據同案被告張家慈供稱係以其父張慶南名義申辦予其使用,其係與被告乙○○共用,惟大部分均由被告乙○○使用等語(警卷㈡第109頁;103偵2622卷第79頁),而被告乙○○亦供稱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311頁背面)。徵諸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應認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家慈共有,且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5及與同案被告張家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所用之物,雖被告乙○○供稱其不知悉該0000000000號SIM卡現於何處(原審457號卷㈢第311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徵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1因係被告乙○○與張家慈共同犯之,此部分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張家慈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徵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販售18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係以證人杜仁傑販售草魚予被告乙○○之同額價金抵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因債務抵銷僅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香菸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該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796公克、0.2686公克)、香菸1 支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12公克),固有該院103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參(2622號偵卷第243頁),惟被告乙○○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非販賣後所剩餘,而前揭香菸1支亦與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310頁),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6號即被告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457號卷㈢第278頁、卷㈣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乙○○本案被訴犯行有關,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被告乙○○本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乙○○固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行為,應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不在本案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列,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亦有誤會。
妨害自由、竊盜等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持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其供稱係其所有,惟亦稱不知悉該棍棒現於何處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362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系爭面額23萬元本票1紙,係被告乙○○、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害人甲○○與被告辛○○之父陳仁漢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害人所是認,而被告辛○○復供稱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其已交付於父親等語(警卷㈠第251頁),堪認系爭本票已非被告辛○○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互助會簿1本,據被告辛○○供稱為其父陳仁漢所有(警卷㈠第249頁),且非供被告乙○○、辛○○及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與陳姓少年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至被害人壬○○位於埔里鎮之住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迫使被害人上車,再由同案被告徐文成駕車,同案被告黃泰瑜及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被害人身旁兩側負責看守,將被害人載往被告乙○○位於魚池鄉之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由同案被告徐文成、黃泰瑜載送被害人返家,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且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有施行日期外,自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100年12月2 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與陳姓少年共同為上揭犯行係發生於102年12月26日,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後,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許翔鈞則係83年12月12日生,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至陳姓少年係85年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陳姓少年均與許翔鈞在一起,故其認為陳姓少年為20多歲云云(原審457號卷㈢第363頁),然徵諸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許翔鈞、陳姓少年是住在我家等語(2622號偵卷第121頁),至同案被告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均自稱係被告乙○○的小弟,陳姓少年甚且陳稱平時都在被告乙○○家中聚集,伊稱呼乙○○為成哥,伊是最小的小弟等語(警卷㈠第448頁;警卷㈡第419頁;475號他卷㈢第105、211頁),而參以被告許翔鈞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翔鈞、陳姓少年平時交集甚多,而陳姓少年之外形亦尚屬稚嫩,被告乙○○應可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與陳姓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扣案之不詳數量棍棒數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與陳姓少年等人共同犯傷害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乙○○供稱已不知其去向等語(警卷㈠第16頁;原審457號卷㈢第363頁),而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上述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四(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乙○○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在埔里鎮新生路之「溫莎堡民宿」前,迫令被害人戊○○上車並載往被吉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之住處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同案被告庚○○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後,迫使被害人簽立系爭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始由同案被告己○○載送被害人離開,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己○○、吳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乙○○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己○○、吳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系爭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1紙,雖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己○○及吳曉玲共同犯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至同案被告庚○○持以毆打被害人戊○○之菸灰缸1只,係在同案被告己○○住處取得,雖可認係同案被告己○○所有,惟亦未扣案,且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而上開之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五(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經查,同案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乙○○,共同攔阻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目的應在短暫阻止被害人駕車離去以向其追討積欠同案被告庚○○之債務,尚難認渠等有使被害人行動喪失自由持續一段時間,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先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路口處攔阻被害人後,被害人尚能趁隙駕車逃離現場,雖嗣復遭被告等人於○○路0000號「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然被害人仍得以駕車駛離,嗣因所駕車輛於逃離之際撞擊被告乙○○致遭同案被告庚○○攔阻並毀損其車輛玻璃及拖出車外毆打,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被害人駕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同案被告庚○○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1901-UR號車輛搭載被告乙○○,先後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口處及○○路0000號「仁愛之家」旁停車場處攔阻被害人戊○○,其等先後所為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持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據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惟並不知悉該棍棒現於何處(原審457號卷㈢第364頁);另同案被告庚○○用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據同案被告庚○○供稱係其所有,惟當場已經打斷而遺棄在現場等語(警卷㈠第117頁),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上開棍棒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六(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乙○○以前揭非法之方式,於103 年4 月27日17時許,自埔里鎮街上某處強行將被害人癸○○帶往魚池鄉之松鶴樓飯店,嗣與同案被告庚○○會合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即以「今天沒有處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上述切結書及本票1紙後,始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將癸○○載返回埔里市區,且藉詞擔保債務而強行駕駛被害人之車牌ABV-1083號車輛,徵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於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先於103年4月27日在日月潭松鶴樓飯店恐嚇被害人癸○○簽立上述切結書及本票後,復於同年5月15日至被害人前揭住處索討債務,經與被害人父親協議後,再於翌日(即5月16日)復至被害人住處而取得由被害人父親交付之前揭支票1紙,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2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七(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乙○○夥同被告辛○○、丙○○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己○○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載至埔里街上繞行,被告乙○○並以「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同意交付3 萬元後,始由被告辛○○將被害人載返回住處,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乙○○、辛○○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辛○○及丙○○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乙○○等人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丙○○雖供稱就被害人己○○事後確有陸續交付被告乙○○3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惟被告辛○○、丙○○於被告乙○○持藤條毆打被害人時,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被告辛○○復駕車搭載被害人在魚池街上繞行,且於被告乙○○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時,被告辛○○、丙○○均未積極阻止或自行脫離犯行,嗣被害人亦係以稱要給付被告3人各1萬元始得以脫身,堪認被告乙○○、辛○○及丙○○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辛○○、丙○○持以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籐條及棍棒,據被告乙○○供稱「木棍是辛○○車上本來就有放,籐條是從我家拿的」等語(2622號偵卷第124頁),惟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八(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癸○○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己○○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載往同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並於該友人住處喝令被害人交付20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應允交付10萬元始得以離去,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乙○○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癸○○雖供稱就被害人己○○事後有交付被告乙○○2萬5000元一事並不知情(原審457號卷㈢第82頁),惟同案被告癸○○駕車將被害人強行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且於被告乙○○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時亦在場助勢,此經被害人證稱於被告乙○○向伊要錢時癸○○站在伊旁邊不讓伊離開等語可明(警卷㈠第518頁),堪認被告乙○○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癸○○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附表二編號3 轉讓禁藥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與其他16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就被告乙○○、辛○○、丙○○各自所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且敘明被告乙○○為累犯,其所犯各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乙○○、辛○○、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被告辛○○、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各罪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採證認事用法核俱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辛○○、丙○○上訴各執前詞置辯,均否認犯罪,其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陳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均有量刑過重之嫌。被告乙○○對全部犯行自白認罪,犯後極度配合檢警偵查作為,並於原審儘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就所涉犯行深表悔意,且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原判決對被告乙○○之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累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核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且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據此自難認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乙○○所犯其餘各罪,原審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有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無量刑過重可言。是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四、五告訴人壬○○、戊○○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推由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壬○○女友吳曉玲帶路,由黃泰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1臺,搭載徐文成、吳曉玲,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1臺,搭載許翔鈞、陳姓少年,至告訴人壬○○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住處後,乙○○、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陳姓少年乃以催討債務為由,強行將壬○○押上前開黃泰瑜所駕駛之休旅車後,由徐文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壬○○,以及負責看守壬○○之黃泰瑜、許翔鈞,隨同乙○○所駕駛,搭載吳曉玲、陳姓少年之車輛,共同前往乙○○位於魚池鄉○○村○○巷00000號住處,繼而於上開處所,由乙○○、許翔鈞、陳姓少年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歐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己○○、吳曉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告訴人戊○○藉詞稱,庚○○在找你等語,強押戊○○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由乙○○夥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將戊○○載往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並由乙○○及己○○通知庚○○前往前開處所。嗣庚○○抵達後,乃對戊○○藉詞稱,因戊○○之指證,害庚○○朋友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戊○○,後己○○亦徒手毆打戊○○,庚○○繼而持菸灰缸丟擲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後由己○○提供本票1張,並由吳曉玲代為書寫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各1紙後,庚○○乃喝令戊○○在前開借據、本票上簽名,並由庚○○取走前開借據、本票。因認被告乙○○另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於103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路口,由庚○○駕駛車牌1901-UR號車輛攔阻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庚○○乃下車徒手毆打搖下駕駛座車窗之戊○○,戊○○見狀因而加速駛離該處。詎庚○○仍駕駛車輛搭載乙○○追逐戊○○所駕駛之車輛,而於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埔里光明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戊○○所駕駛車輛,嗣由乙○○持棍棒下車欲攔阻戊○○,而持棍棒毀損戊○○所駕駛車輛之玻璃,戊○○慌亂之際欲開車逃離,致所駕駛車輛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傷(戊○○駕駛車輛撞擊乙○○致傷部分未據告訴),庚○○見狀乃持棍棒下車毀損戊○○所駕駛之車輛玻璃,並將戊○○拖出車外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眼角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㈠至㈢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就上開㈢部分所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關於㈠部分,告訴人壬○○與被告乙○○等人業於103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壬○○並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存卷為據(原審457號卷㈡第276-1、277頁);關於㈡部分,告訴人戊○○與被告乙○○等人業於10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457號卷㈡第268-1、269頁);關於㈢部分,告訴人戊○○與被告乙○○等人業於10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抭(原審457號卷㈡第271-1、272頁)。被告乙○○上開㈠被訴傷害、㈡被訴傷害、㈢被訴傷害及毀損等部分,本應分別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各該部分與被告乙○○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貨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22時51分3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癸○○,並收取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癸○○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告庚○○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許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通話後,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巷內碰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係與證人癸○○買賣木材,且伊與證人癸○○有金錢上糾紛,並無毒品上的接觸等語。經查:
㈠證人癸○○(綽號「豆漿」)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35秒,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7-11便利商店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下述之通話內容(警卷㈡第246頁):庚○○:喂癸○○:哥豆漿耶庚○○:嘿癸○○:阿有空嗎庚○○:你在哪癸○○:在一樣的地方來三民哈庚○○:好啦好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皆屬證人癸○○與被告庚○○相約見面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庚○○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癸○○,由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並無從為進一步之證明。
㈡而觀諸證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當時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由何人接聽電話?何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購買毒品交易電話,向庚○○購買,庚○○本人接的電話,是庚○○出面交易的,當天(20日)下午11時多許在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交易的,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量多少我不清楚,1 小包的量」等語(警卷㈡第236 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6.20晚上10時51分你與庚○○通話,是在埔里三民百貨的公用電話,何事?)庚○○有過來,我跟他約拿海洛因,買2000元1 包海洛因,他自己一個人前來。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庚○○開1901-UR 號銀色凌志休旅車前來。(你為何用公用電話?)因為我沒有電話」等語(475號他卷㈡第15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3年6月間當時海洛因來源為何?)乙○○、還有不知名的人。(不知名之人是否知道綽號?)阿文。(所以你6月間是否也有跟綽號『阿文』的人購買海洛因?)是。(103年6月間有無向在庭被告庚○○拿過海洛因?)有。(次數有幾次?)一次。(可否說明該次跟庚○○取得海洛因的經過?)我去跟庚○○拿海洛因,但我沒有錢,欠他兩千元,錢到現在還沒有還。(這次時間、地點可否具體說明?)地點是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外面。時間是在晚上10、11點左右。(103年6月份海洛因來源你剛才表示是乙○○及阿文,剛開始並沒有提到有庚○○,現又說6月份也跟庚○○拿過毒品,陳述不一致,可否說明?)因為我知道妳會問我。(你所謂103年6月份在三民百貨跟被告庚○○取得毒品那一次,該次你是要跟被告庚○○購買嗎?)本來是要跟他購買,但是我沒有錢。(這次你如何跟被告庚○○聯絡?)用公共電話。(是否記得用何處的公共電話聯絡?)三民百貨旁7-11便利商店的公用電話。(這次你跟被告庚○○聯絡之後,在三民百貨見面,你如何到達約定碰面地點?庚○○如何前往?)庚○○開車前往約定地點,我騎機車過去。(庚○○到了之後,你們是下車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交易地點在何處?)實際交易地點是在路邊,庚○○下車跟我交易。(庚○○當天開車到三民百貨時,是一人過去還是有別人跟他一起過來?)他自己過來。(當天你有無人陪同過去,還是自己過去?)我是自己過去。(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卷二第157頁通訊監察譯文。可否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哪一次你剛才所述6月份跟被告庚○○約定在三民百貨附近交易海洛因的譯文?)第157頁,時間103年6月20日是下午10點51分35秒這一通監察譯文。(你剛才提到跟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是否就只有這唯一的一次?)是。(根據剛才你所指證的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你跟他說:『豆漿』,是否是指你?)是。(電話中你問被告庚○○:『有空嗎?』,被告庚○○問:『你在哪?』,你說:『在一樣的地方,來三民。』,被告庚○○說:『好啦』,電話中的三民是否就是埔里鎮的三民百貨?)是。(電話中好像只有約定見面,沒有提到見面目的為何,你說當天跟被告庚○○以賒帳方式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是見面才談的?)是。(打電話時被告庚○○是否知道你們約在三民百貨見面,是因為你要跟他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應該不知道。(你跟庚○○見面後,雙方對話內容可否說明?)我那時有施用海洛因,人不舒服,我打電話給庚○○問他有無海洛因,我要去跟他拿,他到了以後,我要跟他拿,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他,他就先拿給我。(電話中好像沒有提到你不舒服,要跟被告庚○○拿海洛因的對話?)電話中我沒有提到。(你跟被告庚○○說你不舒服,問他有無海洛因是見面後才講的嗎?)是。(被告庚○○同意跟你在三民百貨見面的原因為何?)不知道。(你跟被告庚○○問:有無海洛因,他就拿給你,所以被告庚○○是隨身有攜帶海洛因嗎?)他是過一下子才拿給我,沒有在身上拿出來給我。(被告庚○○是從何處拿出海洛因給你?)車底下。(是在車殼底下嗎?)我沒有看到,就車底下。(當時你有無跟被告庚○○說要多少價值的海洛因?)2000元。(被告庚○○交付給你的海洛因價值多少?)2000元。(除了這次有在三民百貨與庚○○見面外,有無其他與庚○○約在三民百貨見面的情形?)有。(其他次是在什麼原因、什麼情況下約見面?)我跟被告庚○○借錢,被告庚○○要找我還錢。(借還錢的這個時間大約在什麼時候,是否記得?)我忘記了。(還錢這次約在三民百貨見面大概是白天還是晚上?)還錢時間是白天。(還有其他次晚上跟被告庚○○約在三民百貨見面嗎?)沒有。(還錢這次你跟被告庚○○約在三民百貨見面,除被告庚○○外,有無第三人在場?)乙○○有在場。(依你剛才所述,6月20日跟被告庚○○購買海洛因這次,現場除你與被告庚○○外,有無其他人有看到你們雙方交易的經過?)沒有。(你平常跟被告庚○○除了跟他購買海洛因互相聯絡外,平常往來的原因還有什麼?)跟被告庚○○借過一次錢。(你之前偵查中說還有一次被告庚○○請你幫他找中古的冷氣,你搬到超商給被告庚○○,是否確有其事?)是。(但是你們每次見面都只有說要約定見面,沒有提到見面的目的,所以庚○○要如何知道這次見面的原因為何?)庚○○不知道。(都是你見面時才跟他講?)是。(借錢也是見面時才講?)是」、「(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曾經跟庚○○約定在三民百貨碰面是搬運木頭到他車上的情況?)有。(時間是在何時?)搬木頭是發生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時間是在上午還是下午?)下午。(當天除了被告庚○○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乙○○在場。(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我欠被告庚○○錢,被告庚○○來找我要,我搬木頭樹給他抵所欠的錢」、「木材種類就是香樟,木材數量為3塊」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74頁背面至78頁)。
㈢雖證人癸○○證稱其與被告庚○○於上述通話後見面係交易2000元價量之海洛因,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述及有賒欠價金情事,迄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尚未給付被告庚○○該次購買海洛因之2000元價金,就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1869、3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與被告庚○○交易毒品之意,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通話內容僅係相約在三民百貨見面,打電話時被告庚○○應不知悉伊要購買海洛因,係見面後才講的,並稱伊打電話與被告庚○○約見面,均未提及見面之目的,被告庚○○亦不知道該次見面目的為何,都是見面時才講等語(原審457號卷㈢第76、77頁),且證稱伊與被告庚○○有非因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三民百貨見面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庚○○所是認,雖證人癸○○所稱其分別因借款及搬運木材而與被告庚○○在三民百貨見面之經過,與被告庚○○所述情節未盡相符,惟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相約見面之詞外,未見有何買賣毒品之語或暗語,而是否為毒品交易相約見面,亦有未明,自不能據為被告庚○○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庚○○亦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且查無依被告庚○○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仍屬證人癸○○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癸○○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尚不足以供作證人癸○○單方陳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癸○○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癸○○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使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庚○○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癸○○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被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庚○○就其於10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與證人癸○○見面,所為何事之陳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癸○○就其於103年6月20日22時51分,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於同日23時許,在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雖未提及尚有賒欠交易價金一情,此係因詢問人並未向證人癸○○詢及「是否賒欠被告價金」之問題所致,況證人癸○○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確有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據此認定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所岐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僅顯示證人癸○○有與被告約見面,而無關於販賣毒品之相關內容。惟被告於本案另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銀河、王秀芬、洪偉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自被告與蘇銀河、王秀芬、洪偉豪等人之電話通訊之內容觀之,被告與蘇銀河、王秀芬、洪偉豪等人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中,亦均僅約定地點,而未在對話中談及毒品交易之旨,足認被告與證人癸○○前揭對話內容,與被告以電話與證人癸○○以外之人聯繫販賣毒品時慣用之對話內容相符,此情亦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電話中不會說有沒有毒品的事情等語相符。是原審未對本案所有之直接、間接證據,為綜合評價,遽以被告與證人癸○○前揭對話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相關內容,認為該等譯文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違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購毒者之陳述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否則不能僅憑購毒者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癸○○就其於103年6月20日22時51分,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於同日23時許,在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固前後證述一致。此即便不受證人癸○○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影響,亦仍需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如無補強證據,證人癸○○之指述縱使前後一致,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從被告與蘇銀河、王秀芬、洪偉豪等人之電話通訊之內容觀之,固可知被告與蘇銀河、王秀芬、洪偉豪等人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均僅約定地點,而未在對話中談及毒品交易之旨。然被告與其他不同購毒者之聯繫,或有不同方式,亦不無可能,自難以被告與其他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方式,逕予推論被告與證人癸○○亦循相同方式聯繫毒品交易。況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僅購買一次毒品(即本案這次,見原審457號卷㈢第76頁)。衡情,被告與證人癸○○既前無毒品交易經驗,實難想像渠等於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即能為第一次毒品交易。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癸○○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以電話與證人癸○○以外之人聯繫販賣毒品時慣用之對話內容相符,該譯文內容足供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辯縱使不可採,如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縱使本件被告庚○○就其於10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與證人癸○○見面,所為何事?前後所辯不一致,然本件既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亦未補提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庚○○被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癸○○ │103 年6 │南投縣魚│3,500元 │癸○○與彭明忠2 │乙○○販賣第一級毒│ │ │彭明忠 │月23日23│池鄉魚池│ │人商議各出資一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街219 號│ │購毒後,由彭明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乙○○住│ │以0000000000號公│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處門口 │ │共電話與乙○○持│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宜後,乙○○即於│,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 │ │ │ │ │同時將2000元價量│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 │ │ │ │ │ │之海洛因及1500元│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命交付癸○○與彭│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明忠2 人,並向該│償之。 │ │ │ │ │ │ │2 人收取價金合計│ │ │ │ │ │ │ │3500 元 。 │ │ ├──┼────┼────┼────┼────┼────────┼─────────┤ │ 2 │陳振偉 │103 年6 │南投縣埔│700元 │陳振偉以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6 │里鎮麒麟│ │56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9分許│里中正路│ │健成持用之098376│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8-3號陳│ │6114號行動電話相│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振偉住處│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客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事宜後,乙○○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1 包交付陳振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陳振偉收取價│,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金700 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杜仁傑 │103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杜仁傑以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0 │里鎮中正│ │77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路「嬌豐│ │健成持用之097914│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百貨」對│ │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面全家超│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商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枚)、分│ │ │ │ │ │ │事宜後,乙○○即│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1 包交付杜仁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向杜仁傑收取價│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金5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杜仁傑 │103 年7 │南投縣埔│1,800元 │杜仁傑以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日13 │里鎮中正│(以杜仁│77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嬌豐│傑販售草│健成持用之097914│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百貨」對│魚予王健│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面全家超│成之1,80│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商前 │0 元價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枚)、分│ │ │ │ │ │抵付) │事宜後,乙○○即│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 │ │ │ │ │ │ │2 包交付杜仁傑,│ │ │ │ │ │ │ │並以杜仁傑販售草│ │ │ │ │ │ │ │魚予乙○○之1800│ │ │ │ │ │ │ │元價金抵付。 │ │ ├──┼────┼────┼────┼────┼────────┼─────────┤ │ 5 │許翔鈞 │103 年6 │南投縣埔│2,000元 │許翔鈞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7日0 │里鎮「牛│ │08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耳石雕公│ │健成持用之098376│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 │園」游泳│ │6114號行動電話相│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池旁停車│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場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乙○○即於左列│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地點,將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他命1 包交付許翔│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鈞,並向許翔鈞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取價金2000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許翔鈞 │103 年6 │南投縣魚│1,000元 │許翔鈞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8日23│池鄉魚池│ │5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街219 號│ │健成持用之097914│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乙○○住│ │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處附近「│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天元聖道│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分│ │ │ │ │院」外 │ │,乙○○即於左列│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時間、地點,將愷│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他命1 包交付許翔│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鈞,並向許翔鈞收│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取價金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毒所得合計:7,700元(未含編號4之1,800元) │ └─────────────────────────────────────────┘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 │ 轉 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彭明忠 │103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彭明忠以0000000000│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0日13│媽祖廟口 │及0000000000(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35分許│ │書漏載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應予更正)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話與張家慈持用之09│14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以其與張家慈之財產連│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乙○○即指示張家慈│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轉讓│ │ │ │ │ │ │予彭明忠。 │ │ ├──┼────┼────┼──────┼─────────┼───────────┤ │ 2 │蔡家宏 │103 年7 │南投縣埔里鎮│蔡家宏以0000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凌│台糖對面球場│號公共電話與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晨3 、4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 │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事宜後,乙○○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海洛因1 小包轉讓予│ │ │ │ │ │ │蔡家宏。 │ │ ├──┼────┼────┼──────┼─────────┼───────────┤ │ 3 │巫俊鋒 │103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巫俊鋒以0000000000│乙○○轉讓禁藥,累犯,│ │ │ │月30日21│育英街88巷9 │號行動電話與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時10分許│號前雜貨店 │持用之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王健│ │ │ │ │ │ │成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價值約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 │ │ │予巫俊鋒。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5條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一 │ │ │有期徒刑柒月。 │罪事實欄│ │ │ │ │ │ │三、㈠ │ ├─┼─────┼───┼───────┼────────────────┼────┤ │2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4 條第│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欄貳、二 │辛○○│1 項 │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真實姓│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三、㈡ │ │ │ │名年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不詳之│ │算壹日。 │ │ │ │ │成年男│ │ │ │ │ │ │子數人│ │ │ │ ├─┼─────┼───┼───────┼────────────────┼────┤ │3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2 條第│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起訴書犯│ │ │欄貳、三 │黃泰瑜│1 項(被訴傷害│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罪事實欄│ │ │ │徐文成│部分業經撤回告│。 │三、㈢ │ │ │ │許翔鈞│訴) │ │ │ │ │ │(拘提│ │ │ │ │ │ │中) │ │ │ │ │ │ │陳○勝│ │ │ │ │ │ │(移送│ │ │ │ │ │ │少年法│ │ │ │ │ │ │庭審理│ │ │ │ │ │ │) │ │ │ │ ├─┼─────┼───┼───────┼────────────────┼────┤ │4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2 條第│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四 │庚○○│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拾月。 │罪事實欄│ │ │ │己○○│第1 項(被訴傷│ │三、㈣ │ │ │ │吳曉玲│害部分業經撤回│ │ │ │ │ │真實姓│告訴) │ │ │ │ │ │名年籍│ │ │ │ │ │ │不詳之│ │ │ │ │ │ │成年男│ │ │ │ │ │ │子2人 │ │ │ │ ├─┼─────┼───┼───────┼────────────────┼────┤ │5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4 條第│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欄貳、五 │庚○○│1 項(被訴傷害│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 │及毀損部分業經│ │三、㈤ │ │ │ │ │撤回告訴) │ │ │ ├─┼─────┼───┼───────┼────────────────┼────┤ │6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2 條第│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六 │庚○○│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 │第1 項 │ │三、㈥ │ │ │ │ │ │ │ │ ├─┼─────┼───┼───────┼────────────────┼────┤ │7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2 條第│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七 │辛○○│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欄│ │ │ │丙○○│第1項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三、㈧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詳犯罪事實│乙○○│刑法第302 條第│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八 │癸○○│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欄│ │ │ │(黃文│第1項 │ │三、㈨ │ │ │ │胤部分│ │ │ │ │ │ │業經判│ │ │ │ │ │ │決確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