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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一二二四六、一二二四七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有下列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曹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等人,攜帶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等兇器,連續竊取財物,則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方為合法。詎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履行此項程序,僅提示證物清單 (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筆錄),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持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等兇器,連續竊取財物,雖本案扣有砂輪機一台,惟原判決理由三㈠中說明該砂輪機僅為供磨起子之用,則該砂輪機顯與被告之共同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迺原判決依上開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屬違法。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者,以屬於犯人為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扣得六角扳手五支及十字起子一支,除其中二支六角扳手係在被告及共犯曹鴻明所駕車內查獲;另三支扳手及起子,則在羅清輝身上查獲(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編號第三十四及背面編號第四十四、四十五)。曹鴻明於一審中供承僅其中二支扳手為其所有,另外三支扳手則為李宗安所有(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且羅某亦稱該三支扳手及起子係李宗安所交付(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該三支扳手及起子為李宗安或羅清輝所有。而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犯竊盜罪者,僅曹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等三人,羅清輝及李宗安並未與被告共同犯罪。詎原判決對非屬犯人所有之該三支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併予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適用者,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上旬起,以停放路邊或量販店停車場之小客車為目標,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以破壞車鎖、行李箱、車窗等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將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等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僅提示證物清單,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固有該審判筆錄可證。惟查扣案之六角扳手五支及十字起子一支,除其中二支六角扳手係在被告及共犯曹鴻明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另三支扳手及起子,則在羅清輝身上查獲,已據曹鴻明、羅清輝供承屬實。而被告參與竊盜犯行,復經共犯曾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羅清輝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照煒、邱玉珍、李季蓉、楊進福、徐銀釧、蔡玉梅、呂玉婷指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故作為原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既係由司法警察當場在被告及共犯住居處所查獲,為被告親自經歷之事實,共犯並坦承此等證物為其所有,則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已無關重要,亦無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況原審復於審判期日就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踐行調查之程序(朗讀並告以要旨)。則原審縱未就查扣之六角扳手五支及十字起子一支予以提示,令其辨認,訴訟程序稍欠周全完備,但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按十字起子屬兇器之一種,以十字起子破壞車鎖、行李箱、車窗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十字起子則需以砂輪機磨平或磨尖之方式,始能破壞車鎖、行李箱、車窗,達到行竊之目的,該砂輪機即係供竊盜所用之器具,與行竊過程自有直接之關連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等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以小客車為目標,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以破壞車鎖、行李箱、車窗等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依上述犯罪過程觀之,被告等係利用砂輪機,將十字起子磨平或磨尖方式破壞車子以行竊財物,原判決認扣案之砂輪機一台,同係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之一,予以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認砂輪機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云云,容有誤會。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包括共犯在內。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者,雖僅略載曹鴻明、郭欣嬑、簡承宗「等人」,但李宗安(已死亡)及羅清輝,均為本件竊盜罪之共犯(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羅清輝竊盜案判決書)。且扣案之六角扳手五支及十字起子一支,為曹鴻明及李宗安所有,復據共犯曹鴻明、羅清輝供承屬實,則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於判決內論敘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屬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竊工具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洵無違誤。綜上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自嫌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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