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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 、166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⒌之部分外,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之物。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E9-0000號(原車牌E7-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時,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獲報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至現場欲進行盤查,李嘉文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象鼻路口旁。其後警方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予所有人曾淵興)及E9-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使用人阮朝信),並在車內扣得林顏美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車牌0000-J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均已發還予林顏美霞)、林翔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牌RQ8-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予林翔緯)及邱明宗所簽發票號AP0000000、票載金額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張等物,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

㈡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Q6-0000號車牌2面(按:該車牌2面係林昕柔於102年7月15 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處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買Q6-0000號車牌2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原車牌為E9-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竊取該車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供己代步使用。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於102年7月23日巡邏時發現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Q6-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E9-0000號)而欲行攔查,李嘉文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並因此自撞翻覆而棄車逃逸,嗣為員警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予阮朝信)及Q6-0000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0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8 日23時18分許,李嘉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ACE-0000號(原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楊淙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776巷1弄附近空地處發現上開車輛,而欲上前盤查時,李嘉文即再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橋下之烏溪河床旁,嗣後為員警於棄車現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由鑫聯強有限公司代理人夏雲昌領回)及ACE-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蕭子淇),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張弘旻所有之FUJITSU廠牌500G隨身硬碟1個、小皮包1只、筆記本1本(均已發還予張弘旻)、張芳秋所有之水晶玻璃香皂盤架2件(已發還予張芳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 03公克)等物,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三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嘉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⒌之部分外(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即竊盜)部分:

㈠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0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顏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3至4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9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紙及起獲被害人林顏美霞失竊證件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18至19、45、56至61、123、127頁;本院卷㈠第18 0至183頁)。而經警勘察該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E9-0000號車牌)並採集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該車內所遺留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負18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勘察照片5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31至133、135至136、140至165、1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核與被害人阮朝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47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至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採證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E9-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㈠第18至19、49、123、12 5、140;警卷㈡第11至13頁)。又警方於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另經警勘察車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Q6-0000號車牌)並採集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內所遺留編號1舒跑飲料罐瓶口及編號5阿華田飲料罐瓶口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負18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㈡第5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234 頁反面至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靖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害人曾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51至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720號卷《下稱103 偵720 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273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及勘察照片52張附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8至19、63、123、140至165頁);又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核與被害人林翔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65至6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至19、56至61、67、125、151、152、160頁),又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編號5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懸掛E9-0000號車牌(原車牌E7-0000號)之棄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8至19、56至59、123、128頁);又車牌E7-0000號(懸掛E9-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編號1茶裏王飲料罐瓶口經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㈠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編號6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鑫聯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夏雲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冠紘、證人即託運司機一上、證人即原車輛使用人盧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38、76至79頁;本院卷㈡第258 至26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許冠紘指認李嘉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按(分見警卷㈠第20、40至41、81至82、171頁;本院卷㈡第22 4、263頁反面至264、2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的負18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103偵720卷第171至1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再被告雖否認係與另案被告簡君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99 、14925 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竊取上述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供稱簡君曲並不知情云云,惟簡君曲於其被訴上開案件中,係自白與被告共同竊取前揭車輛,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刑案照片編號7至編號10,是否係你與李嘉文於102年11 月1日14時48分許竊取0000-QX號白色自小客車?)是。編號7是我和李嘉文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編號8是李嘉文下車到拖板車上竊取0000-QX號自小客車,編號9、10是我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尾隨李嘉文竊取之0000-QX號自小客車」、「(問:102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與中清西二街口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涉嫌竊取0000-QX號自小客車,係何人所為?當時情形為何?)李嘉文與我。李嘉文先駕駛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載我,說要跟朋友牽車,他就下車將0000-QX號自小客車開走,叫我開失竊0000-WD號自小客車跟著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反面至229、25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0000-QX車輛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頁),並據該案之證人即託運司機一上、證人即原車輛使用人盧曉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 4、263頁反面至264、271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案卷核閱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單獨犯之,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而本件被告被訴行竊時間雖為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與另案被告簡君曲被訴係於102 年11月1 日14時48分許與被告共同犯之略有差異,惟犯罪地點相同、被害客體同一、犯罪手法亦同,堪認確為相同案件,而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2 年11月1 日14時47分許,被告及簡君曲駕駛失竊之0000-WD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平路案發現場,同日14時48分許,被告即至拖板車竊取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甫竊得之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簡君曲則駕駛車牌0000-WD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而一同駛離現場(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堪認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2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較符真實。

⒋再前述失竊之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鑫聯強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代理人夏雲昌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車主為鑫聯強有限公司,因當時該車為新購之中古車輛,是在運送的路途中遭竊,該車是剛從銀行拍賣中購得,是要運回公司路途中失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76至78頁),核與託運司機一上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拍賣行委託我們公司託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夏雲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鑫聯強有限公司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為據(分見警卷㈠第81至83頁;本院卷㈡第271 頁),起訴書誤載該車為夏雲昌所有,應予更正。

㈦編號7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5 頁;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核與被害人張弘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85至8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0、90至93、107至108、110至111、1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編號8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 頁),核與被害人張芳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95至9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筆記本內頁影本1 紙、贓物照片及被害人張芳秋領回失竊物品照片各1張、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0、99至101、107至108、112、119、1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㈨編號9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蕭子淇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03 至10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懸掛ACE-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警卷㈠第20、105、171頁);又經警採集該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即故買贓物)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8 至9 頁);又經警勘察車牌E9-0000號(懸掛Q6-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並採集相關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車內所遺留編號1舒跑飲料罐瓶口及編號5阿華田飲料罐瓶口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㈡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附表三(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53、220 頁反面、23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311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存卷可按(分見警卷㈠第20、107 至108 、111 、172 、174 至175 頁;103 偵720 卷第39頁),並有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414公克,驗餘淨重0.7403公克),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38 頁)。而經警採集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該車內駕駛座門飾板上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詳貳、一、㈥、⒈部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附表一(即竊盜)部分:

㈠編號1部分: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時,係自被害人林顏美霞住處未關閉之廚房窗戶處,伸手入內竊取置放於廚房流理台上之皮包1 只(內含被害人前述證件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並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該窗戶具有防盜效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伸手越過窗戶竊取室內物品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惟因其身體並未完全侵入屋內,尚不符合「侵入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編號2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編號3部分: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下手竊取車牌E7-9748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共同被告黃靖竣持自備鑰匙竊取上揭車輛時,被告係在旁把風,得手後並由被告使用上開車輛,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靖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靖竣被訴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㈣編號4部分:被告雖以持石頭擊破被害人林翔緯之車牌W9-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伸手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品得手,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編號5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君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編號7部分:被告雖以持石頭擊破被害人張弘旻之車牌0000-ZD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伸手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物品得手,惟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已如前述(詳參、一、㈣部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㈧編號8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地點為施工中之建築工地,業據被害人張芳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處係新設尚未完成建築之工廠等語(見警卷㈠第96頁),應認非通常為人居住之處所,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係自未上鎖之門直接推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徵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㈨編號9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附表二(即故買贓物)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0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附表三(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前揭第①至③、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第④至⑧、⑩、⑪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26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自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車牌E7-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而由被害人曾淵興領回;被害人林顏美霞失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車牌0000-J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均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林翔緯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車牌RQ8-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車牌E9-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阮朝信;車牌0000-QX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鑫聯強有限公司;ACE-0000號車牌2面已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蕭子淇;被害人張弘旻所有之FUJITSU廠牌500G隨身硬碟1個、小皮包1只、筆記本1本,均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張芳秋所有之水晶玻璃香皂盤架2件已尋獲而發還,惟仍有部分贓物尚未尋獲,被告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主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至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各罪則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所宣告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414公克,驗餘淨重0.740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38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自備,堪認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黃靖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係實際下手行竊之黃靖竣所自備,堪認為黃靖竣所有,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臺上字第825 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該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物及其│      行 為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被害人      │                        │                  │
├─┼────┼────┼──────┼────────────┼─────────┤
│1 │102年6月│南投縣草│內含林顏美霞│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刑法第三百│
│  │13日8 時│屯鎮太平│國民身分證、│以自廚房未關閉之窗戶處伸│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      │路一段  │汽車駕駛執照│手入內拿取之方式(起訴書│款之竊盜罪,累犯,│
│  │        │000 號即│、健保卡、車│記載李嘉文侵入林顏美霞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顏美霞│牌0000-JA號 │於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                  │
│  │        │之住處  │自用小客車行│000號之住處,應予更正) │                  │
│  │        │        │車執照各1張 │,竊取放置於該處流理台上│                  │
│  │        │        │、保險卡2張 │之左列物品得手。        │                  │
│  │        │        │之小皮包1只 │                        │                  │
├─┼────┼────┼──────┼────────────┼─────────┤
│2 │102年6月│臺中市豐│車牌E9-0000 │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21日18時│原區國豐│號自用小客車│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發動│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分許  │路二段62│(阮炎松所有│後駛離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6 號對面│,由阮朝信使│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國道4 號│用)        │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李嘉│。                │
│  │        │高架橋下│            │文將左列車輛改懸掛向某真│                  │
│  │        │空地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        │            │強」之成年男子購得之Q6-0│                  │
│  │        │        │            │000號車牌(詳附表二編號1│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3 │102年6月│臺中市大│車牌E7-0000 │李嘉文、黃靖竣(黃靖竣涉│李嘉文共同犯竊盜罪│
│  │27日0 時│里區好來│號自用小客車│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分前某│一街13號│(曾淵興)  │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起│前      │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訴書記載│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嘉│壹日。            │
│  │102 年6 │        │            │文在旁把風,黃靖竣持自備│                  │
│  │月27日0 │        │            │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之方式│                  │
│  │時15分許│        │            │,竊取左列車輛得手。嗣李│                  │
│  │,應予更│        │            │嘉文將左列車輛改懸掛竊得│                  │
│  │正)    │        │            │之E9-0000號車牌(詳附表 │                  │
│  │        │        │            │一編號2),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4 │102年7月│南投縣草│內含林翔緯國│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屯鎮中正│民身分證、汽│以石頭將林翔緯停放於該處│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557 之│車駕駛執照、│之車牌W9-0000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3號前  │健保卡、車牌│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Q8-000號機 │據告訴)後,伸手入車內竊│。                │
│  │        │        │車行車執照暨│取左列物品得手(起訴書記│                  │
│  │        │        │保險卡、玉山│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應予│                  │
│  │        │        │商業銀行提款│更正)。                │                  │
│  │        │        │卡、郵局金融│                        │                  │
│  │        │        │卡各1張之皮 │                        │                  │
│  │        │        │包1 只(林翔│                        │                  │
│  │        │        │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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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7 │臺中市霧│票號AP000000│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月初(起│峰區麥當│1、票載金額 │徒手竊取邱明宗置於機車前│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訴書記載│勞速食店│20萬元之國泰│置物架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不詳時間│停放機車│世華商業銀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予更│區域(起│支票1張(邱 │                        │。                │
│  │正)    │訴書記載│明宗)      │                        │                  │
│  │        │不詳地點│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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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1│臺中市西│車牌0000-QX │因鑫聯強有限公司所有(起│李嘉文共同犯竊盜罪│
│  │月1 日14│屯區中平│號自用小客車│訴書誤載為夏雲昌所有,應│,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8分許│路與中清│(鑫聯強有限│予更正)之左列車輛車門未│伍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西二街路│公司)      │鎖且鑰匙置於車內,李嘉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誤載為15│口      │            │於左列時間、地點,開啟車│壹日。            │
│  │時許,應│        │            │門進入車內後,以置放於車│                  │
│  │予更正)│        │            │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左│                  │
│  │        │        │            │列車輛得手,簡君曲則駕駛│                  │
│  │        │        │            │竊得之車牌0000-WD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在旁把風,於李嘉文│                  │
│  │        │        │            │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即分別│                  │
│  │        │        │            │駕駛上開車輛一同駛離現場│                  │
│  │        │        │            │。嗣李嘉文將左列車輛改懸│                  │
│  │        │        │            │掛竊得之ACE-0000號車牌(│                  │
│  │        │        │            │詳附表一編號9),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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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1│南投縣草│內含500G隨身│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月7 日14│屯鎮中正│硬碟1 個、AS│以石頭將張弘旻停放於該處│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25分許│路233-91│US 廠牌筆記 │之車牌0000-ZD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型電腦、APPL│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 廠牌IPAD各│據告訴)後,伸手入車內竊│。                │
│  │        │        │1 臺之ASUS電│取左列物品得手。        │                  │
│  │        │        │腦包1 只、小│                        │                  │
│  │        │        │皮包1 只、筆│                        │                  │
│  │        │        │記本1本 、VI│                        │                  │
│  │        │        │EWSONIC 廠牌│                        │                  │
│  │        │        │投影機1 臺(│                        │                  │
│  │        │        │張弘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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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2│南投縣草│馬桶2 組、淋│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月3日7時│屯鎮新庄│浴柱1 組、雙│因該處建築工地之門未上鎖│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0分許  │里新豐路│層毛巾置物架│且無人在內,即推門入內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8號前之│2組 、水晶玻│取左列物品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建築工地│璃香皂盤架6 │                        │。                │
│  │        │內      │件、鏡面2 組│                        │                  │
│  │        │        │(張芳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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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2│南投縣草│ACE-0000號車│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嘉文犯竊盜罪,累│
│  │月5 日13│屯鎮成功│牌2面(蕭子 │以徒手搖晃車牌使其鬆脫之│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30分許│路一段49│淇)        │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 號旁空│            │嗣李嘉文將該竊取之車牌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地      │            │掛於竊得之車牌0000-QX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                  │
│  │        │        │            │6)車體上,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附表二(故買贓物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 為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
├─┼────┼────┼───────────────────┼─────────┤
│1 │102 年7 │臺中市南│李嘉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李嘉文犯故買贓物罪│
│  │月16日某│區中山醫│」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Q6-0000號車牌2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學大學附│按:係林昕柔於102年7月15日22時11分許,│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近      │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處失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壹日。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該綽號「阿強│                  │
│  │        │        │」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得Q6-0000號車牌2面。│                  │
│  │        │        │                                      │                  │
└─┴────┴────┴───────────────────┴─────────┘
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 為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102 年12│南投縣草│李嘉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李嘉文犯持有第二級│
│  │月6、7日│屯鎮富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毒品罪,累犯,處有│
│  │某時    │路某處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驗餘淨重0.740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        │        │                                      │零點柒肆零叁公克,│
│  │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                                      │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