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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1.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示明確。

2.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9929ng/ml(陽性判斷標準之閾值濃度為500ng/ml)等情,有警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3.而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檢驗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否認犯行;

(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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