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 指定辯護人
-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至8、10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貳罐、鋼珠壹盒、扳手壹把、拔釘器壹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因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ꆼ、ꆼ、ꆼ、ꆼ、ꆼ、ꆼ案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ꆼ、ꆼ、ꆼ、ꆼ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上揭第ꆼ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ꆼ、ꆼ、ꆼ案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7所示行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強盜他人財物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員警勘察現場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尋獲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恩吉)及置放車內之i-Phone 4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廖秋鳳)、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保久乳飲料6包、車用擺飾1個(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宋巧玲);復於10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勇街12巷內,尋獲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惠如);再於103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逮捕李嘉文,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海洛因(含袋重1.0公克)1包、海洛因殘渣空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公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700元、筆記本1本、聚寶盆1個、佛祖像1個、觀音像1個、玉製蟾蜍1個、沈香1個、黃石2個、透明石頭1個、玉麒麟1對、玉馬1個、印章10枚、玉鐲4只、玉飾品14個、飾品11個、耳環12只、鍊子5條、碎玉1盒、戒指39只、珍珠項鍊2條、手環3條、手錶7只、鼻煙壺1個、蟬瓷器1個、舊硬幣1盒、相機3台、TEISDA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電池、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電池、含SIM卡1張)、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李嘉文再帶同員警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停車場,扣得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維之父劉銀柳,車牌則未尋獲)及懸掛該車上之1202-U3號車牌2面(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陳浚廷),復在該車內扣得交通船票120張(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劉紘任)及李嘉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2罐、鋼珠1盒、扳手1把、拔釘器1把,另扣得李嘉文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油壓剪1把。
二、案經簡惠如、林力宇、方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部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筆錄證據予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簡君曲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然此係證人簡君曲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證人簡君曲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5頁)、牌照號碼1202-U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一第160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李進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6號卷《下稱他卷》第15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證人李進福於本件被告李嘉文駕車衝撞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證人李進福因而遭槍擊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李嘉文所涉妨害公務罪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6張(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所附東峰國中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強盜案嫌疑人駕駛牌照號碼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者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外觀相片2張、被告李嘉文於強盜前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125至129頁)、i-Phone4行動電話外觀相片1份(見偵卷一第231頁)、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暨保久乳6包暨車用擺飾1個外觀相片6張(見偵卷一第242頁、第244至245頁)、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一第262至265頁)、10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口暨文心南五路330巷「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258至261頁)、強盜嫌疑人步出采岩汽車旅館暨將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駛回采岩汽車旅館暨駕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見偵卷二第84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124專案(劉明維遭強盜案)所附臺中市崇德路3段統一超商前相片4張(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暨采岩汽車旅館刑案現場照片82張(見偵卷一第89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贓物5202-ZN號自小客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3頁)、竊嫌於103年1月25日2時41分暨2時42分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他卷第70頁)、懸掛ACB-752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6日19時3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草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50頁)、103年1月27日0時33分至35分許東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二第91至95頁)、竊嫌於103年1月27日1時24分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懸掛竊盜得來之ACB-7529號車牌)至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暨竊嫌於103年1月27日1時32分許駕駛已懸掛1622-J9號車牌之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駛離西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97至98頁)、懸掛1622-J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0時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往埔里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8頁)、103年1月30日0時許「四季餐廳」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二第100至106頁)、懸掛8355-C8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4時10分50秒暨7時59分59秒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147頁)、懸掛8355-C8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7時59分49秒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草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懸掛8355-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1日5時4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9頁)、懸掛9396-T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10頁)、懸掛9396-TU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1時15分許行經中正路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111頁)、竊嫌駕駛懸掛9396-T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2時許在十甲東路與旱溪東路口行竊暨改懸掛竊得9065-N9號車牌後駕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113至116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10時23分行經彰化縣芬園彰南路4段彰化銀行往彰化市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19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17時11分行經國姓鄉中正路1段與福興巷口之員警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20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20時36分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00號往鹿谷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7頁)、扣案1202-U3號車牌2面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58頁)、扣案交通船票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63頁)、扣案作案工具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所附刑案現場照片80張(見他卷第95頁至第1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58張(見他卷第194頁至208頁)、牌照號碼6525-P2自小客車彈擊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穿著防彈衣照片、防彈背心照片、防彈背心字體照片偵防車2505-PS號暨2516-PS號損壞照片共19張(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2頁),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毋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有關本案扣案之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恩吉)、i-Phone 4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廖秋鳳)、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保久乳飲料6包、車用擺飾1個(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宋巧玲),係員警自行尋獲並扣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1份(見他卷第92頁至第1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惠如),係員警自行尋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24至129頁);扣案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不含車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維之父劉銀柳)、1202-U3號車牌2面(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陳浚廷)、交通船票120張(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劉紘任)、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2罐、鋼珠1盒、扳手1把、拔釘器1把,係被告李嘉文帶同員警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牌照號碼520-JNF重型機車上採得生物跡證棉棒及采岩汽車旅館內採得生物跡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牌照號碼AAE-0379自小客車上採得牙線棒,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牌照號碼5202-ZN自小客車上採得手套,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背面)、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明維遭強盜案,鑑定采岩汽車旅館內採得指紋)1份(含簡君曲指紋卡片1份,見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面)、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進福遭槍擊案,鑑定牌照號碼6525-P2自小客車上指紋)1份(含簡君曲指紋卡片1份,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均係本案承辦員警將本案勘察所得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DNA及指紋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該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書亦未表示異議,則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背面),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簡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訴人林力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恩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廖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證人宋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告訴人方志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證人廖牧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證人劉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4頁)、證人趙哲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證人吳于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證人潘毅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李英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王火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證人林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證人蕭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陳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證人劉紘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證人李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4至89頁)、告訴人簡惠如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124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卷一第60至64頁)、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116頁)、證人廖秋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30頁)、證人宋巧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124專案(劉明維遭強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83至131頁)、證人劉銀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53頁)、車牌ACB-7529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他卷第140頁)、車牌1622-J9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他卷第140頁)、車牌8355-C8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38頁、第140頁)、車牌ACC-9672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40頁、第146頁)、車牌9396-TU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37頁、第140頁)、車牌3097-U6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二第118頁)、證人陳浚廷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157頁)、證人劉紘任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1份(見他卷第92頁至第1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告(第三分局攔檢6525-P2號使用警械案)1份(見他卷第189至2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贓物5202-ZN號自小客車)1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嘉文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且查:
1.被告上開自白,核與ꆼ告訴人簡惠如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告訴人林力宇於警詢中指訴遭強盜情節(見他卷第34至36頁)、證人林恩吉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他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廖秋鳳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證人宋巧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告訴人方志弘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證人劉明維於警詢中證述遭強盜情節(見他卷第3至4頁)、證人趙哲誼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證人吳于玄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證人潘毅ꆼ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他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李英瑛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王火順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他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證人林裕盛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證人蕭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陳浚廷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證人劉紘任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ꆼ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6時、地協助被告、簡君曲搬運物品至計程車上並共同搭計程車至汽車旅館投宿情節(見偵卷二第199頁背面);ꆼ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采岩汽車旅館」主任廖牧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簡君曲於103年1月24日5時許搭乘牌照號碼462-F3號計程車前來投宿,被告於同日22時55分許曾外出離開汽車旅館等情(見他卷第5頁背面);ꆼ證人蔡保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6時、地經被告、簡君曲、巫惠鈴招呼計程車,指示其駛至附近,3人搬運物品上車後,再指示其載送至「采岩汽車旅館」投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均大致相符。
2.本件且有ꆼ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外觀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129頁)、告訴人簡惠如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16頁);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東峰國中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強盜案嫌疑人駕駛牌照號碼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者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被告李嘉文於強盜前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124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檢相片6張(見偵卷一第60至64頁);ꆼ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141至144頁);ꆼi-Phone 4行動電話外觀相片1份(見偵卷一第231頁)、證人廖秋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30頁);ꆼ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暨保久乳6包暨車用擺飾1個外觀相片6張(見偵卷一第242頁、第244至245頁)、證人宋巧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38頁);ꆼ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一第262至265頁)、10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口暨文心南五路330巷「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258至261頁);ꆼ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255頁)、強盜嫌疑人步出采岩汽車旅館暨將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駛回采岩汽車旅館暨駕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見偵卷二第84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124專案(劉明維遭強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及所附臺中市崇德路3段統一超商前相片4張(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暨采岩汽車旅館刑案現場照片82張(見偵卷一第89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贓物5202-ZN號自小客車)1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3頁)、竊嫌於103年1月25日2時41分暨2時42分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他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證人劉銀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253頁);ꆼ車牌ACB-7529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他卷第140頁)、懸掛ACB-752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6日19時3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草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50頁);ꆼ103年1月27日0時33分至35分許東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二第91至95頁);ꆼ竊嫌於103年1月27日1時24分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懸掛竊盜得來之ACB-7529號車牌)至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暨竊嫌於103年1月27日1時32分許駕駛已懸掛1622-J9號車牌之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駛離西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97至98頁)、車牌1622-J9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他卷第140頁)、懸掛1622-J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0時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往埔里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8頁);ꆼ103年1月30日0時許「四季餐廳」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二第100至106頁)、車牌8355-C8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38頁、第140頁)、懸掛8355-C8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4時10分50秒暨7時59分59秒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張(見偵卷一第147頁)、懸掛8355-C8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0日7時59分49秒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草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懸掛8355-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31日5時40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9頁);ꆼ車牌ACC-9672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40頁、第146頁);ꆼ車牌9396-TU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137頁、第140頁)、懸掛9396-T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10頁)、懸掛9396-TU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1時15分許行經中正路往臺中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二第111頁);ꆼ竊嫌駕駛懸掛9396-T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2時許在十甲東路與旱溪東路口行竊暨改懸掛竊得9065-N9號車牌後駕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113至116頁);ꆼ車牌3097-U6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二第118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10時23分行經彰化縣芬園彰南路4段彰化銀行往彰化市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19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17時11分行經國姓鄉中正路1段與福興巷口之員警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120頁)、懸掛3097-U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11日20時36分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00號往鹿谷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7頁);ꆼ牌照號碼1202-U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一第160頁)、扣案1202-U3號車牌2面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58頁)、證人陳浚廷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157頁);ꆼ扣案交通船票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163頁)、證人劉紘任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一第162頁)附卷可稽。
3.又ꆼ員警自牌照號碼520-JNF重型機車上採擷生物跡證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牌照號碼520-JNF重型機車上採得生物跡證棉棒及采岩汽車旅館內採得生物跡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1份在卷可查;ꆼ員警將扣案空氣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無法隨扳機扣動洩放氣體,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空氣槍,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1份在卷可查;ꆼ員警自牌照號碼AAE-0379自小客車內採得牙線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牌照號碼AAE-0379自小客車上採得牙線棒,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1份在卷可查;ꆼ員警自「采岩汽車旅館」內採擷指紋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證人簡君曲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明維遭強盜案,鑑定采岩汽車旅館內採得指紋,含簡君曲指紋卡片1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面);ꆼ員警自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內採得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DNA型別、證人簡君曲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牌照號碼5202-ZN自小客車上採得手套,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背面)1份在卷可查。
4.本案復有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恩吉)、i-Phone 4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廖秋鳳)、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保久乳飲料6包、車用擺飾1個(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宋巧玲)、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惠如)、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不含車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維之父劉銀柳)、1202-U3號車牌2面(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陳浚廷)、交通船票120張(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劉紘任)、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2罐、鋼珠1盒、扳手1把、拔釘器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被告另辯稱:伊於為附表編號2、7之強盜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前皆有施用FM2(按屬列管第三級毒品),產生神智不清狀況,不曉得自己做什麼;伊於為附表編號6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為前亦有施用FM2而神智不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但被告施用FM2後確實有情緒失控、對人有敵意、恍神情形,被告實際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FM2,這影響被告行為狀態或許客觀看不出,但主觀意識部分是否確實毫無受影響,有待斟酌,被告係要向法院傳達其悔恨自己濫用藥物後,有荒唐觸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然查: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被起訴如附表編號2、7之強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名非輕,被告若為逃避刑責而抗辯其於行為前有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並進而虛構其於歷次行為前之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劑量以自圓其說,乃屬常情,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單憑被告遭查獲後自行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抗辯行為前施用毒品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原辯稱:伊於為附表編號1偷竊機車之行為後,至臺中某處公園,服用3顆圓形錠狀FM2,直徑略大於0.5公分,於為附表編號6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為前之2、3小時前,在豐樂公園施用FM2,服用2顆圓形錠狀FM2,大小同前所述,於為附表編號7之強盜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前,在「采岩汽車旅館」服用3顆圓形錠狀FM2,大小同前所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於偷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後,先在臺中市大里區南門橋巷子轉進去之公園,施用以1顆分成4等分之FM2,分次施用,約施用5次,復於強盜附表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前3至5小時,在近臺中市東區某公園,施用4分之1顆FM2達5次。伊於為附表編號7之強盜自小客車前,在「岩采汽車旅館」內樓上,施用4分之1顆FM2達5次,之後入睡,醒來是在1樓車庫地板,與證人簡君曲吵架後又施用4分之1顆FM2達3次云云(見本院卷一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則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其於為附表編號2之強盜行為前,係施用FM2共2.5顆;於為附表編號7之強盜行為前,係施用FM2共2顆,均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施用FM2數量之描述不一致,是其於為附表編號2、7之強盜行為前,是否有施用FM2之情形,已有可疑。至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1月14日至東峰國中附近時(即附表編號2案發地)之前,被告確有施用FM2,於103年1月24日招計程車載運東西前(即附表編號6犯行當日),被告確有施用FM2,103年1月24日在采岩汽車旅館(即為附表編號7犯行前),被告有施用FM2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ꆼ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與被告共乘牌照號碼520-JNF號贓車於103年1月13日至臺中朋友家過夜,被告係於103年1月14日21時許在東光路朋友家施用FM2,施用完整4顆白色FM2,每顆約小拇指指甲大小,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自東光路出發,最後騎到公園睡覺,在公園期間沒做其他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後隨即改證稱:被告將FM2購入後直到施用都是1顆完整,不會分成幾分之幾之量,103年1月13日晚上偷竊機車後(即附表編號1犯行)就去臺中某公園睡覺,至103年1月14日10時許,被告施用3顆FM2,這兩日都未去東光路友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其前後證述矛盾,且分別與被告上開辯解有關為附表編號2之強盜行為前施用FM2之地點、數量均不相符;ꆼ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24日搭乘計程車之前(按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招呼證人蔡保光駕駛之計程車)之晚上6、7時許(按即103年1月23日18、19時許)在公園施用FM2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後隨即改證稱:被告於在文心南五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搬運物品前4、5小時,在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服用FM2約3、4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其前後證述矛盾,且分別與被告上開辯解有關為附表編號6之竊盜行為前施用FM2之時間、地點、數量均不相符;ꆼ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於「采岩汽車旅館」施用2次FM2,每次3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與被告上開辯解有關為附表編號7之強盜行為前施用FM2之數量均不相符。足徵證人簡君曲上開證述顯有矛盾,堪認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舉,其上開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3.ꆼ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簡君曲至附表編號2之案發地點,持空氣槍對準告訴人林力宇,喝令告訴人林力宇背對其往前走5步後,再坐上告訴人林力宇之牌照號碼AAE-0379號自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力宇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強盜自小客車得手後,尚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證人簡君曲在案發地點附近會合,將機車上物品移至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自小客車循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轉立德東街、建勇街逃逸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東峰國中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強盜案嫌疑人駕駛牌照號碼AAE-0379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牌照號碼520-JNF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者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24至128頁)。ꆼ被告係自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方志弘住宅2樓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得告訴人方志弘所有工具箱3組、電動工具1組、冷氣電腦板10片、冷氣排水器3個、車用充電器1組、電動螺絲起子1組等情,業據告訴人方志弘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232頁背面);且證人巫惠鈴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協助被告、證人簡君曲搬運物品至計程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99頁背面),證人蔡保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經被告、證人簡君曲、證人巫惠鈴招呼計程車,指示其駛至附近,3人搬運物品上車後,再指示其載送至「采岩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ꆼ被告係在附表編號7之案發地點,以空氣槍抵住被害人劉明維腰間,屢屢向被害人劉明維口稱所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涉及債務糾紛等語,將被害人劉明維逼離自小客車,命令被害人劉明維思考是否積欠債務等語,遂即將被害人劉明維之自小客車駛離而強盜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明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係自行步出「采岩汽車旅館」前往案發地點,強盜自小客車得手後自行駛回「采岩汽車旅館」等情,有上開強盜嫌疑人步出采岩汽車旅館暨將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駛回采岩汽車旅館暨駕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4至87頁),被告於步出汽車旅館前,尚有詢問櫃臺某處地址,證人廖牧民給予指示等情,亦據證人廖牧民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5頁背面);又被告於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離開「采岩汽車旅館」後,尚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乙情,亦有上開竊嫌於103年1月25日2時41分暨2時42分駕駛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頁)。綜上述,被告強盜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手段,尚能以空氣槍控制告訴人林力宇並喝令告訴人林力宇退後,於強盜得手後尚能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簡君曲會合後逃逸;被告尚能自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方志弘住宅2樓窗戶進入行竊,竊得物品眾多,被告將之悉數搬運下樓,且尚知招攬計程車運送;被告強盜附表編號7之自小客車前,尚能與證人廖牧民交談,且自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頻頻以虛偽債務藉口告知被害人劉明維,強盜得手後尚能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汽車旅館,甚至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顯見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2、6、7所示犯行過程,態度冷靜,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亂失衡之狀態,言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絲毫未見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應有經縝密判斷分析後,經其計畫始為犯行之決定,其行為時必有完全之事理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絕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完全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至為灼然。
4.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ꆼ常人施用FM2後會產生何種精神症狀、行為特徵?藥效持續多久?ꆼ常人一次施用3顆直徑大於0.5公分FM2,於施用2至3小時後,是否會產生神智不清,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內容之情形?ꆼ常人一次施用3顆直徑大於0.5公分FM2,於施用1天後,是否會產生神智不清,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內容之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回覆本院,認為「FM2可誘導睡眠、迅速、半衰期可達9-25小時,此類藥物為助眠效果,服用後主要為誘導睡眠、迅速,無興奮或自主神經不良反應,故服用後主要作用及副作用即為嗜睡。常人1次施用3顆FM2,則會造成嗜睡症狀,應與患強盜行為無關,研判若尚能有強盜行為或正常駕車,則可能並無施用FM2達3顆可能,亦可能強盜行為與服用FM2藥物無關。常人1次施用3顆FM2,於施用1天後應會恢復清醒,此類服用藥物之清醒程度應與理解自己行為內容無關,無法認定因服用藥物FM2在1天後有強盜行為內容有相關性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背面),本院斟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等結論已就被告犯行時,詳盡對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對外在環境如何反應等綜合加以考量,其結論顯有所本,自足採認。
5.綜上述,本院就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併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結論,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為附表編號2、6、7所示犯行應係在其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為,行為時絕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空言於行為前有施用FM2云云,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文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李嘉文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既係穿越他人住宅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2、7所示強盜行為時所使用空氣槍1把,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然該空氣槍材質堅硬,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空氣槍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為附表編號8、10至16所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扳手1把;被告為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拔釘器1把,均具一定質量,有扣案作案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空氣槍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被告如附表編號8、10至17所示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參照)。再以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犯案時間均為深夜時分,案發現場僅被告與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並無其他人在場,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實係處於孤立而難以求援之情況。參以被告係持狀似有殺傷力槍枝之空氣槍對準或抵住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均未加反抗,均依被告所指示退讓,已如上述,再者,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於夜間照明不足情況下,猝然遇被告持槍威嚇,依一般常情,應難能期待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可迅速辨明被告係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有自由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餘地,告訴人林力宇或證人劉明維伊之行動或反抗能力應已為被告壓制。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
三、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10至1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款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ꆼ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強盜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ꆼ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持空氣槍威嚇被害人方式強盜之手段;ꆼ犯後雖坦認犯行,但仍圖以施用毒品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抗辯為己脫罪之態度;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獲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8、10至17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5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8、10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瓦斯鋼瓶2罐、鋼珠1盒,係被告李嘉文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7所示強盜罪使用之物;扣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8、10至16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扣案之拔釘器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7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在被告如附表編號8、10至16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1.0公克)1包、海洛因殘渣空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公克)1包雖係違禁物,扣案之現金20,700元、筆記本1本、油壓剪1把,雖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聚寶盆1個、佛祖像1個、觀音像1個、玉製蟾蜍1個、沈香1個、黃石2個、透明石頭1個、玉麒麟1對、玉馬1個、印章10枚、玉鐲4只、玉飾品14個、飾品11個、耳環12只、鍊子5條、碎玉1盒、戒指39只、珍珠項鍊2條、手環3條、手錶7只、鼻煙壺1個、蟬瓷器1個、舊硬幣1盒、相機3台、TEISDA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電池、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電池、含SIM卡1張),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其所有(見偵卷一第30頁),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則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65頁),且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嘉文另於103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已遭申報失竊之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進福、簡君曲,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三街、五權四街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因追查附表編號2犯行而循線查知為被告、證人簡君曲所為,且被告、證人簡君曲當時均為通緝犯,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遂駕駛牌照號碼2505-PS號及2516-PS號偵防車加以攔查欲依法逮捕被告、證人簡君曲,經員警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後要求被告停車,惟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嘉文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簡君曲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李進福於103年2月4日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1份(見他卷第92頁至第1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告(第三分局攔檢6525-P2號使用警械案)1份(見他卷第189至208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李嘉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那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進福、簡君曲,於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三街、五權四街口時,衝撞由員警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505-PS號及2516-PS號偵防車,經員警開槍制止,被告仍駕車逃離,惟證人李進福遭槍擊受傷等情,除據證人簡君曲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證人李進福於103年2月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二第29頁背面;他卷第85至8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李進福,見他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80張,見他卷第92頁至第11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告(第三分局攔檢6525-P2號使用警械案)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58張,見他卷第189至208頁)、牌照號碼6525-P2自小客車彈擊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防車2505-PS號暨2516-PS號損壞照片12張、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80至283頁)在卷可稽。又員警自牌照號碼6525-P2自小客車上採擷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證人簡君曲之左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進福遭槍擊案,鑑定牌照號碼6525-P2小客車上指紋,含簡君曲指紋卡片1份)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是上開情節,堪認為真實。然單憑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衝撞偵防車時,主觀上已知悉攔阻之人係員警。
(二)證人簡君曲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搭載伊及證人李進福要回證人李進福住處,當時要迴轉,看見員警下車,沒有穿制服,伊不知道是員警,因為當天下雨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路上遭攔查,在停紅綠燈,警察一下來就開槍,開槍完之後被告就迴轉逆向開走,警察下車沒有出示證件。警察是穿便服,好像未穿有寫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當時已經傍晚,無下雨、天色昏暗。伊未聽到下車之人有喊「警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是依證人簡君曲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本件員警拘捕被告及證人簡君曲之過程中,有出示證件或表明員警身分之舉動。
(三)至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許殿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行動同仁皆有穿著防彈衣,上有警察標示,下車之人皆有大聲表示身分,被告衝撞時,他們有表示身分及喝止等語,伊有喊「警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第22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許敬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勤皆有穿著防彈衣,上有警察字樣,他們下車以後喊「警察,下車」,請被告停車,被告未停車反而立即衝撞。前面同事有人喊「警察,下車」,他們喊了「警察,下車」2、3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33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穿著防彈衣照片、防彈背心照片、防彈背心字體照片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然觀之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員警下車時,並未穿著標示「警察」字樣的衣服,且未告知身分,即持棒球棍敲打其車窗玻璃,其以為是其債主仇人,其當時不知道那是警察等語(見偵卷二第163頁背面、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95頁背面、第229頁、第230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君曲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吻合(見偵卷二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則當時參與圍捕被告之證人許殿敏、許敬洲等人是否確有身著上有警察標示之防彈背心及大喊「警察、下車」等語,即屬有疑。再者,被告與當日同坐一車之證人李進福於斯時與他人確均有債務糾紛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63頁背面、第231頁)外,另經證人簡君曲於偵查中供述渠等當時有在躲債主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他有向地下錢莊、朋友借錢,103年1月23日那時被告有欠外面的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28頁)無訛;審之本案於案發當時係傍晚,天色已漸昏暗,且在市區馬路上,縱退步言之,認為員警確有穿著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喊叫「警察,下車」,然被告在當時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況下,驟然遭數人攔阻,是否仍可清楚辨識防彈背心上字樣,或清楚聽見員警之叫喊,尚有可疑,則其主觀上若因恐懼而無從辦認員警身分,亦屬符合事理。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對方是警察等語,尚不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文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所舉證據僅得證明本件被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駕車衝撞偵防車時,主觀上已知悉攔阻之人係員警。依證人簡君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件員警於拘捕過程中,有出示證件或表明員警身分之舉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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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被害人或│主文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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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13日21時│李嘉文見簡惠如所有牌照號碼│簡惠如 │李嘉文犯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南投縣草│520-JNF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 │(提出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屯鎮自由街134 巷│拔下,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口 │機車已尋獲發還簡惠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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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14日22時│李嘉文騎乘牌照號碼520-JNF │林力宇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強盜│
│ │3分許、臺中市東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提出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七中路與仁和一│載簡君曲,要求簡君曲先騎乘│訴) │柒年陸月;扣案空氣手│
│ │街路口(東峰國中│上開機車至前方等待,李嘉文│ │槍壹支、瓦斯鋼瓶貳罐│
│ │側門) │持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 │、鋼珠壹盒,均沒收。│
│ │ │,獨自步行至站立於牌照號碼│ │ │
│ │ │AAE-0379號自小客車旁之林力│ │ │
│ │ │宇旁邊,以槍口對準林力宇,│ │ │
│ │ │致林力宇誤認李嘉文所持手槍│ │ │
│ │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 │ │
│ │ │槍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 │ │
│ │ │因而交付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 │ │
│ │ │(車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 │ │
│ │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 │ │
│ │ │庫VISA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 │ │
│ │ │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萬│ │ │
│ │ │寶龍黑色皮質名片夾、公事包│ │ │
│ │ │),李嘉文強盜車輛得手後隨│ │ │
│ │ │即駕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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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19日20時│李嘉文以現場撿拾石頭打破車│林恩吉 │李嘉文犯竊盜罪,累犯│
│ │55分許、臺中市烏│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區光明路勤農巷│以不詳工具發動林恩吉所有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5-1號前 │牌照號碼6525-P2號自小客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自小客│ │ │
│ │ │車已尋獲發還林恩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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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2日4時3│李嘉文以石塊打破廖秋鳳所有│廖秋鳳 │李嘉文犯竊盜罪,累犯│
│ │0分許、臺中市大 │牌照號碼3825-U5號自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里區大衛路48之3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前 │徒手竊取車內廖秋鳳所有i-Ph│ │仟元折算壹日。 │
│ │ │one 4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
│ │ │00000000號,搭配SIM卡門號 │ │ │
│ │ │0932xxxxxx號)、行車紀錄器│ │ │
│ │ │等物品得手(i-Phone 4行動 │ │ │
│ │ │電話已尋獲發還廖秋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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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月23日3時3│李嘉文以石塊打破宋巧玲所有│宋巧玲 │李嘉文犯竊盜罪,累犯│
│ │0分許、臺中市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峰區林森路636號 │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宋巧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有之LEXUS車用音響主機1台│ │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久乳6包、車用擺飾1個等│ │ │
│ │ │物品得手(扣案後均已發還宋│ │ │
│ │ │巧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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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月24日4時1│李嘉文踰越方志宏所居位在臺│方志弘 │李嘉文犯踰越安全設備│
│ │8分許、臺中市南 │中市○○區○○○○路000號 │(提出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屯區文心南五路 │之住宅2樓窗戶(未上鎖), │訴)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52號 │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方│ │ │
│ │ │志弘所有工具箱3組、電動工 │ │ │
│ │ │具1組、冷氣電腦板10片、冷 │ │ │
│ │ │氣排水器3個、車用充電器1組│ │ │
│ │ │、電動螺絲起子1組等物品得 │ │ │
│ │ │手。李嘉文再與簡君曲、巫惠│ │ │
│ │ │鈴會合,於同日4時20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 │ │
│ │ │向心南路口招呼由不知情之蔡│ │ │
│ │ │保光駕駛之牌照號碼462-F3號│ │ │
│ │ │營小客車,指示蔡保光駛至巷│ │ │
│ │ │子內,李嘉文、簡君曲、巫惠│ │ │
│ │ │鈴合力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上│ │ │
│ │ │車,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 │ │路3段111號「采岩汽車旅館」│ │ │
│ │ │投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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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24日23時│李嘉文自「采岩汽車旅館」步│劉明維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強盜│
│ │許、臺中市山西路│行外出,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與崇德路3段路口 │之空氣槍1支,自劉明維所有 │ │柒年陸月;扣案空氣手│
│ │統一超商前 │牌照號碼5202-ZN號自小客車 │ │槍壹支、瓦斯鋼瓶貳罐│
│ │ │後方發出聲響,使劉明維未熄│ │、鋼珠壹盒,均沒收。│
│ │ │火而步出車輛,李嘉文即行靠│ │ │
│ │ │近劉明維,並拿出上開空氣槍│ │ │
│ │ │,恫稱:你是否欠債未還,這│ │ │
│ │ │輛車有欠債務,你轉身背對車│ │ │
│ │ │輛等語,並以空氣槍抵住劉明│ │ │
│ │ │維腰間,致劉明維誤認李嘉文│ │ │
│ │ │所持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 │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至使不│ │ │
│ │ │能抗拒,李嘉文將劉明維逼至│ │ │
│ │ │上開車輛後方約10公尺之陰暗│ │ │
│ │ │角落後,隨即轉身上車,強盜│ │ │
│ │ │上開車輛(含車內之i-Phone │ │ │
│ │ │行動電話1具、皮夾、5,000元│ │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 │
│ │ │斜背包、農會存摺、印章等物│ │ │
│ │ │品)後隨即駕車離去(小客車│ │ │
│ │ │扣案後已發還劉明維之父劉銀│ │ │
│ │ │柳,但車牌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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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25日2時4│李嘉文駕駛上開強盜得來之52│趙哲誼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1分許、彰化縣社 │02-ZN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頭鄉山腳路2段650│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號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 │沒收。 │
│ │ │1把,將趙哲誼所有ACB-7529 │ │ │
│ │ │號汽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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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月27日0時3│李嘉文駕駛上開強盜得來之52│朱家平 │李嘉文犯詐欺取財罪,│
│ │5分許、臺中市東 │02-ZN號自小客車(懸掛上開 │ │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
│ │區建成路495號( │竊盜得來之ACB-7529號車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東虹加油站) │搭載簡君曲,至臺中市東區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成路495號東虹加油站,添加 │ │ │
│ │ │價值新臺幣1,577元油品,佯 │ │ │
│ │ │裝欲付帳卻持過期信用卡予加│ │ │
│ │ │油站員工朱家平,致朱家平誤│ │ │
│ │ │認李嘉文有給付價款之意而收│ │ │
│ │ │受,李嘉文則趁機駕車離去而│ │ │
│ │ │未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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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27日1時3│李嘉文駕駛上開強盜得來之52│吳于玄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2分許、臺中市大 │02-ZN號自小客車(懸掛上開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里區大明路112號 │竊盜得來之ACB-7529號車牌)│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前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沒收。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
│ │ │險性之扳手1把,將吳于玄所 │ │ │
│ │ │有1622-J9號汽車之車牌2面拆│ │ │
│ │ │下而竊取得手,旋將車牌懸掛│ │ │
│ │ │在上開強盜得來之5202-ZN號 │ │ │
│ │ │自小客車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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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月30日0時2│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潘毅ꆼ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2分許、南投縣埔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里鎮安四街(四季│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將潘毅 │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餐廳停車場) │ꆼ所有8355-C8號汽車之車牌2│ │沒收。 │
│ │ │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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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2月2日8時30│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李英瑛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南投縣草屯│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路0段000號│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將李英 │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 │瑛所有ACC-9672號汽車之車牌│ │沒收。 │
│ │ │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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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2月4日2時許│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王火順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南投縣國姓鄉柑│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林村中正路2 段77│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將王火 │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號旁停車棚 │順所有之9396-TU號汽車之車 │ │沒收。 │
│ │ │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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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2月5日2時28│李嘉文駕駛懸掛竊盜得來之93│林裕盛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臺中市東區│96-TU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攜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旱溪東路1 段31號│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對面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沒收。 │
│ │ │之扳手1把,將林裕盛所有906│ │ │
│ │ │5-N9號汽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 │ │ │
│ │ │竊取得手,旋將車牌懸掛在上│ │ │
│ │ │開自小客車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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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2月7日7時30│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蕭仁杰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南投縣南投│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路00號前 │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將蕭仁 │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 │杰所有3097-U6號汽車之車牌2│ │沒收。 │
│ │ │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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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2月12日22時│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陳浚廷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許、南投縣南投市│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南鄉路000 號楓康│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將陳浚 │ │柒月;扣案扳手壹把,│
│ │超市旁 │廷所有1202-U3號汽車之車牌2│ │沒收。 │
│ │ │面拆下而竊取得手(車牌扣案│ │ │
│ │ │後已發還陳浚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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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2月13日某時│李嘉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劉紘任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南投縣魚池鄉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社村中山路110 號│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打破 │ │柒月;扣案拔釘器壹把│
│ │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沒收。 │
│ │ │車之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 │ │
│ │ │訴),竊取劉紘任所有交通船│ │ │
│ │ │票120張得手(船票扣案後已 │ │ │
│ │ │發還劉紘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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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