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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X8-493號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林旗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93號後方鐵皮屋之新豐資源回收場,向林旗山佯稱欲出售廢鐵需車輛載運為由,要求林旗山駕駛車號AE-4703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同鎮○○路○段561之53號旁農地,抵達後即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錏管21支、白鐵柱3支(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甲○○將前揭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而甲○○見事機敗露遂隨即逃逸,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乙○○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㈢證人林旗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林旗山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竊取以為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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