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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78、11073、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對乙○○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庚○○、仲勇機械有限公司、辛○○、己○○、丑○○、丙○○、甲○○各依序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追查丑○○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下落時,發覺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220 巷5 弄巷內,乃由隊長壬○○指揮,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晚間至該自用小客車上開停放地點附近埋伏等待(當時員警尚不知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為丁○○),待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見丁○○前來駕駛該自小客車時,隨即趨前大聲表明警察身分,喝令甫進入車內之丁○○不准動,俾進行查驗,丁○○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重踩油門欲衝撞員警,員警戊○○閃開後,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同仁撞去,乃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子彈1 發,命中左後方靠近行李箱蓋部位,仍無法及時使丁○○在撞擊員警曹安、羅少豪所共乘重型機車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下,致員警曹安、羅少豪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撞擊後人車俱倒,員警曹安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前方車頭毀損、外殼破裂(傷害、毀損部分部分未據告訴),仍為丁○○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有部分屬於傳聞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1至1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當之情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尚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103 偵8478號卷第86 -87、126 頁)在卷可憑,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丁○○涉嫌住宅竊盜案現場模擬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 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陸建邦職務報告(103 偵8478號卷第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110-111 、112 ,本院卷二第84-88 頁)附卷供參。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尚有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3 偵11073 號卷第35 -36頁,103 偵8478號卷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王志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5 頁)在卷可憑,另有竊盜現場採證照片1 張(103 偵11073 號卷第2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03 偵11073 號卷第30-31 頁)、刑案記錄線上登錄查詢表(103 偵11073 號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 尋獲R7-4932 失車(103 偵11073 號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偵11073 號卷第37頁)、R7-4932 號失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 偵11073 號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1 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26-129 頁)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0-123 頁)附卷供參。

㈢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尚有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103 偵15866 號卷第35-36 頁)在卷可憑,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103 偵15866 號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03 偵15866 號卷第50-53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2 頁)附卷供參。

㈣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尚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3 偵8478號卷第75-77 、126 頁反面),及證人鍾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03 偵8478號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有報案三聯單(103 偵8478號卷第78頁)、現場採證照片4 張(103 偵8478號卷第106-107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103 偵15866 號卷第46-48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61 頁)附卷供參。

㈤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尚有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3 偵8478號卷第71-72 頁,68-70 頁、第127 頁)在卷可憑,另有員警戊○○102 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103 偵8478號卷第38-39 頁)、員警工作記錄簿(103偵8478號卷第40-41 頁)、員警102 年9 月19日陳報單- 尋獲0607-S7 號贓車(103 偵8478號卷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 蔡佩吟(103 偵8478號卷第43-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2月4 日證物採驗報告- 指紋4 枚(103 偵8478號卷第50-57 頁,本院卷一第205-2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 偵8478號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偵8478號卷第74頁)、現場採證照片12張(103 偵8478號卷第100-105 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1 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丑○○工廠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73-175 頁)、辦公室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84 頁)、員警陳祥生104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 係贓車內吸管經鑑驗結果同被告女友簡曲君(本院卷一第186 頁)、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簡曲君唾液(本院卷一第189-192頁)、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陸建邦104 年1 月26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查獲丁○○經過(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員警戊○○103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 指證丁○○駕駛前揭贓車妨害公務經過(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員警林政瑋指認丁○○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2-70 、71-79頁)附卷供參。

㈥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尚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103 偵8478號卷第126 頁)在卷可憑,另有竊盜現場採證照片2 張(103 偵11073 號卷第29頁)附卷供參。

㈦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尚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3 偵11073 號卷第49-51 頁,103 偵8478號卷第126 頁反面,103 偵11073 號卷第71-72 頁)在卷可憑,另有竊盜現場採證照片2 張(103 偵11073 號卷第29頁)、嫌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3 偵11073 號卷第52-53 頁)、被害人甲○○報案三聯單(103 偵11073號卷第54頁、第84頁)、102 年10月16日員警陳志成職務報告- 被害人領回贓物(103 偵11073 號卷第70頁)、103 年7 月6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偵11073 號卷第73頁)、領回贓物採證照片(103 偵11073 號卷第74-7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甲○○古董店失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218-2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2-70 、71-79 頁)附卷供參。

㈧如事實欄二之部分,尚有證人林政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103 偵8478號卷第63-65 頁,本院卷一第77-92 頁,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員警林政瑋指認丁○○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03 偵15866 號卷第58-59 頁,103 偵8478號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92 頁),另有員警戊○○102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103 偵8478號卷第38-39 頁)、員警工作記錄簿(103 偵8478號卷第40-41 頁)、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陸建邦104 年1 月26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查獲丁○○經過(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附卷供參。

㈨據上各節,足見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第㈢、㈣、㈤、㈥、㈧、㈨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㈠、㈡、㈣、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上揭第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㈠、㈡、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 至19頁反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犯罪事實尚未被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陸建邦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本院卷二第84-8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1 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62-70 、71-79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本院卷一第142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1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本院卷一第16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本院卷二第62-70 、71-79 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雖員警於被害人報案後並未能採得任何跡證,而不知行為人為被告,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1 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2 頁),然被害人所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停放地點,而於102 年9 月18日埋伏於現場,發現被告前來取車,而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犯行,經當時距離被告最近之員警戊○○於103 年1 月17日指認被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衝撞員警之人,而被告則於103年3 月3 日借提到案時,始陳述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二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3 年3 月3 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所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3偵8478號卷第25-31 頁),並有證人林政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103 偵8478號卷第63-65 頁,本院卷一第77-92 頁,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員警林政瑋指認丁○○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03 偵15866 號卷第58-59 頁,103 偵8478號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92 頁),另有員警戊○○102 年10月8日職務報告(103 偵8478號卷第38-39 頁)、員警工作記錄簿(103 偵8478號卷第40-41 頁)、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陸建邦104 年1 月26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查獲丁○○經過(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在卷可按,堪認自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衝撞員警經指認時起,職司偵查偵查犯罪之員警對於被告涉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二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 至19頁反面),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員警前往圍捕執行公務時拒捕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造成員警受傷,其法治觀念亦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因染上毒癮始為本案犯行,考其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 、3 、8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2 、3 、8 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編號2 、3 、8 之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4 臺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而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則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5 月16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於103 年9 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0月17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即本案附表三之部分),重複起訴,於103 年8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一般卷宗核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害人乙○○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100 年01月26日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共同正犯│所犯法條│
│    │                │                          │                │        │        │
├──┼────────┼─────────────┼────────┼────┼────┤
│1 (│10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林韋│庚○○所有之手錶│        │刑法第32│
│起訴│某時許、南投縣草│龍居住之住宅,踰越該住宅後│5 支、黑色長皮夾│        │1 條第1 │
│書附│屯鎮富頂路1段143│方牆垣,進入該住宅後方空地│1 個、現金1200  │        │項第1、 │
│表一│巷11號住宅      │,自未上鎖後門侵入該住宅,│元、筆記型電腦3 │        │2 款踰越│
│編號│                │竊取庚○○所有手錶5 支、黑│臺得手。        │        │牆垣侵入│
│1) │                │色長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  │                │        │住宅竊盜│
│    │                │(下同)1200元、筆記型電腦│                │        │罪      │
│    │                │3 臺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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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24日上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公司│仲勇機械有限公司│        │刑法第32│
│起訴│8 時許、臺中市大│,見該公司工廠大門鐵捲門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條第1 │
│書附│里區文心南路1160│門未關,而進入該公司工廠內│-4932 號自用小客│        │項之普通│
│表一│之1 號仲勇機械有│,發現登記該公司名下,供該│車              │        │竊盜罪  │
│編號│限公司          │公司業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2) │                │-4932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                │        │        │
│    │                │未拔下,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駕│                │        │        │
│    │                │駛離去,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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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8月5日凌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所有之車牌│真實姓名│刑法第32│
│起訴│某時許、南投縣草│「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號碼3635-P3 號行│年籍不詳│0 條第1 │
│書附│屯鎮中正路254 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車牌照2 面      │、綽號「│項之普通│
│表一│34號前陳府將軍廟│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                │阿源」之│竊盜罪  │
│編號│前廣場          │,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足│                │成年男子│        │
│3-1 │                │供凶器使用),竊取停放於該│                │        │        │
│)  │                │處,登記車主為辛○○之車牌│                │        │        │
│    │                │號碼3635-P3 號自小客車行車│                │        │        │
│    │                │車牌照2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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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月5日凌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己○○所有之桑黃│真實姓名│刑法第32│
│起訴│某時許、南投縣草│「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5包             │年籍不詳│1 條第1 │
│書附│屯鎮南平路500巷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綽號「│項第1款 │
│表一│76弄55號住宅旁與│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至左│                │阿源」之│之侵入住│
│編號│住宅相通之倉庫  │列己○○之與住宅相連通之倉│                │成年男子│宅竊盜罪│
│3-2 │                │庫,開啟未上鎖而與住宅相通│                │        │        │
│)  │                │之倉庫大門,竊取己○○所有│                │        │        │
│    │                │,存放該倉庫內之桑黃5 包(│                │        │        │
│    │                │1包 約60至70公斤)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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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公司│丑○○所有之車牌│        │刑法第32│
│起訴│2 時許、臺中市霧│,以手電筒確認該公司內無人│號碼0607-S7 號自│        │1 條第1 │
│書附│峰區中正路144巷 │後,踰越該公司後方未上鎖窗│用小客車        │        │項第2款 │
│表一│12號日昱晟公司  │戶進入公司,竊取丑○○置放│                │        │之踰越安│
│編號│                │辦公桌上,登記車主為丑○○│                │        │全設備竊│
│4) │                │配偶,由丑○○使用之車牌號│                │        │盜罪    │
│    │                │碼0607-S7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        │        │
│    │                │,再駕駛停放該處之該自小客│                │        │        │
│    │                │車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        │        │
│    │                │得手。                    │                │        │        │
├──┼────────┼─────────────┼────────┼────┼────┤
│6 (│102 年11月6 日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李耿│丙○○所有之水墨│        │刑法第32│
│起訴│晨2 時許、南投縣│勳之住宅,踰越該住宅廁所未│畫3 幅          │        │1 條第1 │
│書附│草屯鎮中原里玉屏│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                │        │項第1、 │
│表一│巷62之12號住宅  │取丙○○所有之水墨畫3 幅得│                │        │2 款踰越│
│編號│                │手。                      │                │        │安全設備│
│5) │                │                          │                │        │侵入住宅│
│    │                │                          │                │        │竊盜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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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吳澄│甲○○所有之檜木│        │刑法第32│
│起訴│6時30分許、南投 │淵之住宅,自該住宅(兼經營│聚寶盆1 個、佛祖│        │1條第1項│
│書附│縣名間鄉中山村名│古驛軒古玩店)之未上鎖側門│像1 個、觀音像1 │        │第1 款侵│
│表一│松路1 段67號之道│侵入住宅內,竊得櫥窗內檜木│個、玉製蟾蜍1 個│        │入住宅竊│
│編號│祿古驛軒        │聚寶盆1 個、佛祖像1 個、觀│、沈香1 個、黃石│        │盜罪    │
│7) │                │音像1 個玉製蟾蜍1 個、沈香│2 個、透明石頭1 │        │        │
│    │                │1個 、黃石2 個、透明石頭1 │個、玉麒麟1 對、│        │        │
│    │                │個、玉麒麟1 對、玉馬1 個、│玉馬1 個、印章10│        │        │
│    │                │印章10個、玉鐲4 個、玉飾品│個、玉鐲4 個、玉│        │        │
│    │                │14 個 、飾品11個、耳環12個│飾品14個、飾品11│        │        │
│    │                │、鍊子5 條、碎玉1 盒、戒指│個、耳環12個、鍊│        │        │
│    │                │39個、珍珠項鍊2 條、手環3 │子5 條、碎玉1 盒│        │        │
│    │                │條、手錶4 只、齊白石像鼻煙│、戒指39個、珍珠│        │        │
│    │                │壺1個 、蟬瓷器1 個、舊硬幣│項鍊2 條、手環3 │        │        │
│    │                │1 盒得手後離去。          │條、手錶4 只、齊│        │        │
│    │                │                          │白石像鼻煙壺1 個│        │        │
│    │                │                          │、蟬瓷器1 個、舊│        │        │
│    │                │                          │硬幣1 盒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        │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丁○○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                                        │1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項第1、 │                          │
│    │                                          │2 款踰越│                          │
│    │                                          │牆垣侵入│                          │
│    │                                          │住宅竊盜│                          │
│    │                                          │罪      │                          │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0 條第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之普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盜罪  │                          │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3-1 )                                    │0 條第1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項之普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盜罪  │                          │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刑法第32│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
│    │3-2 )                                    │1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項第1款 │                          │
│    │                                          │之侵入住│                          │
│    │                                          │宅竊盜罪│                          │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                                        │1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項第2款 │                          │
│    │                                          │之踰越安│                          │
│    │                                          │全設備竊│                          │
│    │                                          │盜罪    │                          │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 條第1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第1、 │。                        │
│    │                                          │2 款踰越│                          │
│    │                                          │安全設備│                          │
│    │                                          │侵入住宅│                          │
│    │                                          │竊盜罪  │                          │
├──┼─────────────────────┼────┼─────────────┤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32│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1 款侵│                          │
│    │                                          │入住宅竊│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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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二                                  │刑法第13│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    │                                          │5 條第1 │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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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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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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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103年2月3日下午3│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李建│乙○○所有之液晶│刑法第32│
│書附│時許、南投縣國姓│興兼營電器行之住宅,踰越該│電視4臺         │1 條第1 │
│表一│鄉石門村中興路67│住宅後方綠色鐵皮圍牆,利用│                │項第1、 │
│編號│號之樺興電器行  │住宅後方鐵皮屋旁鋁梯爬至住│                │2 款踰越│
│6   │                │宅2 樓,踰越未上鎖2 樓窗戶│                │牆垣及安│
│    │                │進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                │全設備侵│
│    │                │之液晶電視4 臺得手。      │                │入住宅竊│
│    │                │                          │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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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