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依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⑧、⑩⑪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③、⑨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1月6日至30日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乾」之成年男子竊得之卡車輪胎係贓物(係鄭惠蘭所有,於102年11月5日至6日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楠埔加油站後方空地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國道六號南埔交流道下方,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收購該批贓物。
㈢李嘉文與「李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00○0號工廠,共同竊得蔡勝堅所有汽車機油144瓶、自動變速箱油24瓶、噴油嘴清潔劑70瓶及機油精24瓶等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10萬2000元。
㈣李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至3日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撿拾路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林松楨所有之高爾夫球具套組、球鞋、風衣等物。
㈤李嘉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望溪樓餐廳外停車場,撿拾路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陳敏慧所有之新臺幣現金約新臺幣3300 元、外幣韓圓約2萬7000元、相機、平板電腦、身分證件等物。
㈥其復於102年12月6日至31日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電腦、錄影機、攝影鏡頭、電腦螢幕及不鏽鋼鐵門等物係贓物(係古豊國所有,於102年12月5日至6日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號農舍工寮失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電話介紹某姓名不詳之男子收購該批贓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文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蘭、蔡勝堅、陳敏慧、古豊國及告訴人林松楨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筆記本之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00○0號工廠之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蔡勝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刑案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林松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三、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即屬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一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志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且其2次牙保贓物犯行,並助長竊盜歪風,暨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