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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輝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5、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媽祖廟後方之草叢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7日)17時40分許,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同日19時至同日19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輝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5、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02 年10月17日19時至同日19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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