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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景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景衡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訴字第46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等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編號4 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所示3 罪則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又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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