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民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酒後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山明旅社」,因細故與鄭妅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持山明旅社內之鐵椅砸向鄭妅絜5次,並接續以徒手毆打鄭妅絜,致鄭妅絜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髖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致令5張鐵椅不堪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妅絜於警詢指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說明等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遭砸毀之桌、椅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徒手毆打及扔擲5張鐵椅對告訴人鄭妅絜為前揭傷害、毀損之行為,均係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是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業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如上述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椅,侵害告訴人財產、身體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