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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瑜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誤植為10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書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該判決書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迄今僅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而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 年2 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張華軍等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支付公庫部分亦僅支付12,000元(依該判決於102 年11月10日前應支付84,000元)。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即受刑人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平翰連帶支付被害人張華軍48,000元,分10期每期給付4,800 元及連帶支付被害人吳許玉珠72,000元,分10期每期給付7,200 元;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平翰及陳淑津連帶支付被害人陳金蓮18,000元,分10期每期給付1,800 元;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陳平翰連帶支付被害人楊錦秀24,000元,分10期每期給付2,400 元。另應於103 年8 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120,000 元,分10期每期給付12,000元(各期給付期限詳參上開判決書第163 至164 頁附表貳所載),且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查受刑人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務80小時,另於101 年5 月18日繳納公庫12,000元,再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5,000 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帳戶用以繳納公庫,並於同年5 月7 日匯款12,000元至雲林地檢署指定帳戶以賠償被害人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及本院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已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且已向公庫繳納合計17,000元,並依雲林地檢署指定之金額匯款12,000元以賠償於被害人等,足認本件受刑人非全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三)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先前因車禍,身體多處痠痛,工作做不長久,目前從事幫人家拔草之工作,收入不正常等語,伊會盡量籌措款項支付公庫及與被害人等商談緩期給付及其與先生陳平翰應支付之部分等語。而觀諸受刑人自98年至102 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受刑人並無財產,且收入不豐,自100 年後更全無所得,經濟狀況顯已發生變化,惟其嗣仍盡力籌款支付公庫5,000 元,雖仍未能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惟亦找尋替代方案而依執行檢察官指定金額匯款12,000元以統籌分配於被害人等,足認受刑人應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又給付公庫合計17,000元,並支付賠償金額12,000元,雖因其經濟因素致未能按期支付前揭負擔金額,惟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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