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家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下稱第①案、第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⑦案)。嗣第③案至第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於99年1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5 日13時55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工店,趁店內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長許哲名管領監督中、置於店內架上之眉筆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露得清面膜1 包(價值297 元)、戰鬥陀螺1 個(價值250 元)及蒟蒻條1 包(價值15元,連同上開3 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嗣於翌日(即6 日)10時許,許哲名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員警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身形、衣著乃為轄區內之治安人口份子張家慈,而已悉係其涉有竊嫌,因之通知張家慈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許哲名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9 頁)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家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損害尚屬輕微,且業已將所竊取之系爭物品之價金給付予「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洪哲名,店長亦表示不追究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⑶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