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157巷6號居處,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年月8日8時為警查獲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8日8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 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