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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春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春吉前於民國101 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 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罪刑與另案所餘之殘刑7 月又28日,至102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鄒春吉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7 日13時9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巷0 弄00號路旁,趁吳威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吳威靜所有而置於上開車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草屯鎮太平路二段75巷3 弄巷口逃逸離去,並於同日15、16時許以650 元轉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嗣吳威靜於同日38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草屯鎮太平路二段75巷3 弄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威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財物為行動電話2 支,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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