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鄒春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嗣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碧山街口,騎乘車牌號碼LKG-438 號重型機車,見同向前方蕭燕雪以右手手持皮包,遂自蕭燕雪右後方慢慢接近,趁其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蕭燕雪右手上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蕭燕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南投縣政府敬老愛心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1 張、鑰匙1 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他搶得之物品均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道路旁之草叢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找出上開遭丟棄之物品(均經蕭燕雪簽立遭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春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燕雪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4 幀、現場查獲照片8 幀、蒐證照片7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使用車輛查詢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竊盜、搶奪等罪入監服刑,並於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1月29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正值壯年而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不知以正當途徑自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騎乘上開機車在路上隨機搶奪他人之財物,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且於偵訊時亦稱不願追究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