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里一百八十八號查獲」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里一百八十八號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