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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18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 至15所示15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附件編號16至18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 至15、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7 月22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除將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周宗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98年1 月15日」更正為「97年12月2日」及編號16之罪名「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印文」外,爰以該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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