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周宗德因犯偽造文書等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9至14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