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良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入所執行,於92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7 、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18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09 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復於同日9 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良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2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入所執行,於92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