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謙股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 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並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95年度訴字第433號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94年度訴字第604號、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確定,其中95年度訴字第433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於93年8月28日、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