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秀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2號裁定分別就第①②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第③④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1 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大象服飾店」內,竊取衣服經警查獲(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為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妹陳淑麗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於翌日(2 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於同日12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接續在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處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陳淑麗」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並將表示陳淑麗本人願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之意思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之私文書交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陳淑麗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淑麗之權益。嗣陳淑麗經警拘提至本院接受訊問時,否認上揭犯行,經本院職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與陳秀梅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麗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陳淑麗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受執行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淑麗」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依該文件內容觀察,係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願意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之意思,該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再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淑麗」之簽名、指印及掌印,然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掌印,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但其於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該文件性質上為私文書,業如前述)。又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且漏未敘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 、6 、7 所示「扣押筆錄」、「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妹「陳淑麗」名義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及掌印,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陳淑麗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陳淑麗」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署押之欄│偽造署押之│卷證頁數│ │號│ │位 │內容暨數量│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⒈受執行人簽│「陳淑麗」│警卷第7 │ │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名捺印欄 │之簽名2 枚│頁至第8 │ │ │ │⒉受執行人欄│、指印5 枚│頁 │ │ │ │⒊騎縫處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⒈所有人、持│「陳淑麗」│警卷第9 │ │ │埔里分局扣押物品│ 有人、保管│之簽名3 枚│頁 │ │ │目錄表 │ 人欄 │、指印3 枚│ │ │ │ │⒉備考欄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陳淑麗」│警卷第11│ │ │埔里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 │之簽名1 枚│頁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指印1 枚│ │ │ │書 │ │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陳淑麗」│警卷第12│ │ │埔里分局執行拘提│捺印欄。 │之簽名1 枚│頁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指印1 枚│ │ │ │書 │ │ │ │ ├─┼────────┼──────┼─────┼────┤ │5 │100 年2 月1 日23│⒈應告知事項│「陳淑麗」│警卷第1 │ │ │時14分起至23時58│ 之受詢問人│之簽名3 枚│頁至第2 │ │ │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欄 │、指印4 枚│頁 │ │ │ │⒉同意夜間詢│ │ │ │ │ │ 問之簽名欄│ │ │ │ │ │⒊騎縫處。 │ │ │ │ │ │⒋筆錄末之受│ │ │ │ │ │ 詢問人欄 │ │ │ ├─┼────────┼──────┼─────┼────┤ │6 │指紋卡片 │指印、掌紋欄│「陳淑麗」│臺灣南投│ │ │ │ │之指印22枚│地方法院│ │ │ │ │、掌印2枚 │檢察署10│ │ │ │ │ │0 年度偵│ │ │ │ │ │字第665 │ │ │ │ │ │號卷第20│ │ │ │ │ │頁及反面│ ├─┼────────┼──────┼─────┼────┤ │7 │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 │「陳淑麗」│同上偵卷│ │ │ │ │之簽名1 枚│第26頁 │ ├─┼────────┼──────┼─────┼────┤ │8 │100 年2 月2 日12│筆錄末之受訊│「陳淑麗」│同上偵卷│ │ │時36分起至12時42│問人欄 │之簽名1 枚│第25頁 │ │ │分許止之訊問筆錄│ │ │ │ ├─┼────────┼──────┼─────┼────┤ │9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被告(即繳款│「陳淑麗」│同上偵卷│ │ │金證明書 │人)欄 │之簽名1 枚│第29頁 │ │ │ │ │、指印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