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及函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拾玖支、勺子貳支、藥鏟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貳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貳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拾玖支、勺子貳支、藥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送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平均每天施用三次之量,在台中市○區○○街五十一號八0七室之租住處、台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十二樓之四及其台中市○○路之朋友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平均五、六日施用一次之量,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間查獲:1、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一個;2、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乙○○駕駛之車號6V─492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勺子一支;另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十二樓之四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勺子一支等物;3、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五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其所有女用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及藥鏟四支等物,嗣經警至其台中市○區○○街五十一號八0七室居住處,再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等物;4、最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五0號七樓七室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1、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2、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3、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4、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可稽。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二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共三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二.四公克、0.六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共三十九支、勺子二支、藥鏟四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早上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其餘部分未起訴,惟因未經起訴部分(包括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犯行)與起訴且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海洛因無法與袋子分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二.四公克、0.六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與容器亦均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三十九支、勺子二支、藥鏟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