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12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於88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裁定於88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經同上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復於89年4月22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陳美芳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嗣上開第③至⑤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⑤案之罪刑,至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陳美芳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街0 號2 樓房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復經警於翌日(即13日)某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3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㈢扣案為被告所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美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12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於88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裁定於88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經同上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復於89年4 月22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於103 年3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街0號居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由其男友鄭世忠無償提供等語,且鄭世忠確實有因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遭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4、1295、1416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惟依該起訴書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鄭世忠亦有於102 年11月間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及於102 年11、12月間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犯行而均遭起訴一事,且有通聯譯文為證,顯然警方於被告供出前,已就鄭世忠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展開調查,綜此,本件實難認鄭世忠係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有海洛因等情,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該塑膠袋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從事髮飾業用於分裝髮飾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