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 被告
- 蔡溪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8號、103 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溪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溪忠與黃文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不知情之洪士軒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再於103 年7 月13日6 時許,蔡溪忠與黃文胤均戴上事先準備好之口罩、帽子後,由蔡溪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文胤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金禹樵所經營之餐廳外,2 人即下車進入餐廳花園內並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石臼1 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餐廳入口處前時,恰外出之金禹樵返回發現並出聲詢問,蔡溪忠及黃文胤見狀佯稱修東西並將石臼棄擲路旁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蔡溪忠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文胤逃離上述竊盜現場後,黃文胤即先行下車。嗣因金禹樵記下車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查悉該車輛為蔡溪忠租賃使用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白文正、謝琪儒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蔡溪忠住處查緝。蔡溪忠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謝琪儒要求渠下車受檢時,竟拒絕接受盤查,乃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催油門,先行倒車後,再往前衝撞由白文正駕駛之上開警車而欲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使前揭警車前保險桿及車牌均因而脫落,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鳴槍11槍後,蔡溪忠擬下車棄車逃逸,惟仍遭警逮捕,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而查悉上情(蔡溪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胤、蔡溪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金禹樵、證人即員警白文正、謝琪儒、證人洪士軒證述相符,並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7 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及相關照片10幀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被告2 人竊取上開石臼,雖未離開現場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將之棄置,然上開石臼已處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是此部分已成立既遂。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而警車係警員執行巡邏、盤查等勤務所掌管,且係執行巡邏、盤查勤務所必須,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蔡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ꆼ被告蔡溪忠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ꆼ被告蔡溪忠就其所犯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2 人間,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ꆼ被告黃文胤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未經搬離現場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棄置現場;被告蔡溪忠於員警前往盤查時,竟駕駛車輛衝撞警方、警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甚鉅;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溪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