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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小琴吳金玫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証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0 號、第2469號、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風」(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年5 月8 日凌晨2 時許,由丁○○騎乘不知情之姊黃佳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附載「阿風」,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旁,由「阿風」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進煙所有而為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該汽車),得手後即改由「阿風」駕駛該汽車搭載丁○○,經南雲大橋進入南投縣竹山鎮內。迨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二人抵達竹山鎮○○街00○00號附近巷道時,適有己○○及丙○○步行至竹山鎮○○街00○00號渠等員工宿舍前,二人見機不可失,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均以戴口罩及鴨舌帽(均未扣案)之裝扮下車後,由丁○○以車上取得之黑色塑膠袋包裹礦泉水瓶(未扣案)抵住己○○胸前,「阿風」則持行動電話(未扣案)抵住丙○○腰際,並同時向己○○、丙○○恫稱:不要出聲,把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將手上的金戒指摘下來等語,並分別徒手強行將己○○、丙○○所有、分別揹在其等肩上之皮包各1 個取走(己○○皮包內有其所有之員林鎮農會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5 千1 百元;丙○○皮包內有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 5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2 千元),己○○、丙○○因受其二人以上揭方式強暴而不能抗拒,只能任由其二人將皮包取走,並聽命分別將其所有之手上各2 只金戒指取下交付丁○○及「阿風」(己○○上述財物總價值約4 萬5 千元,丙○○上述財物總價值約10萬元),丁○○與「阿風」得手返回該汽車停放處時,適為己○○、丙○○之同事蔡文佳目擊,「阿風」立即駕駛該汽車搭載丁○○,沿竹山鎮育英路、大明路、集山路經南雲大橋離開南投縣境,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灌溉水門附近時,將上述強盜所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丟棄在該處草叢內,再駛至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大學路旁產業道路時,將該汽車棄置該處後,二人再分別逃逸。嗣宋文鈞於同月8 日上午8 時30許,在上述灌溉水門附近草叢內,拾獲上述遭丟棄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己○○),復為警方於同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溪州鄉瓦厝村大學路旁產業道路,尋獲該汽車(已發還甲○○),且經警方調閱上述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同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 0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拘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0 巷00號丁○○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實施上述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及拖鞋1 雙,且在該汽車內後視鏡上,採得丁○○之右拇指指紋1 枚,及經比對駕駛座下方保特瓶瓶口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丁○○相符,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投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見投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投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指訴、證人蔡文佳於警詢時(見投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宋文鈞於警詢時(見投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述、證人即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被告之黃世卿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字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協助查獲本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警員曾永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投警卷第91至94頁)、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字卷第92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投警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投警卷第36頁)、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投警卷第35頁)、己○○具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遺失認領(發還)具結領據(見他字卷第21頁)、己○○指認被告及衣服特徵之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44至49頁)、黃佳惠指認被告之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蔡文佳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投警卷第41頁)、黃世卿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5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5 張(見投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強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投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03 年05月08日強盜案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投警卷第54頁至第62頁、他字卷第48頁)、本案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見投警卷第64頁至第78頁)、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穿著之上衣、拖鞋、車號000-000 號機車特徵之照片共10張(見投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與該機車特徵之照片共6 張(見彰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穿著之上衣、拖鞋、該機車特徵之照片、強盜現場照片共40張(見偵字卷第62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彰警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1 至112 頁)附卷可稽,及黑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共犯「阿風」共同持上述物品抵住被害人己○○、丙○○,復出言命被害人2 人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害人2 人面對體型、氣力均較其等優越之男性,在當時急迫緊張情況下,根本無法判斷被告與「阿風」所持之物品就是否確為足以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物,且依當時為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情境下,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2 人在主觀上確因被告與阿風之強暴行為不敢為任何反抗舉動,而任由被告與「阿風」將其等之皮包取走及聽命交出手上之金戒指,足認被告與「阿風」所為已至使被害人2 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㈢被告與「阿風」就上揭竊盜及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阿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對己○○實施強盜犯行,「阿風」對丙○○實施強盜犯行,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己○○、丙○○之財物得逞,而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其中丙○○遭強盜之財物金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 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案)。後上揭第1 案之緩刑遭撤銷,第2 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就第3 案、第5 案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第4 案、減刑後之第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為掩飾強盜犯行,於深夜先行竊盜該汽車,得手後旋駕駛該汽車前往竹山鎮上址強盜己○○、丙○○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偵時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供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己○○、丙○○受傷,再酌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個人基本資料欄)、其所竊盜之該汽車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僅係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抵住己○○之礦泉水瓶、黑色塑膠袋,被告供稱係自該汽車上所取得(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另「阿風」用以抵住丙○○之行動電話、被告與「阿風」所戴之鴨舌帽及口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