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幸海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幸海與少年辜○誠、林○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止,前往李秀玉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新橋頭旁之「新橋頭小吃店」,徒手撞開破壞該小吃店廚房側門之門鎖而侵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用力拉扯破壞該小吃店內附設投幣式卡拉OK機台之鎖頭,共同竊取李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投幣式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鑰匙2 支及泡麵3碗。得手後,除將竊得之泡麵分食完畢外,幸海並朋分200 元予少年辜○誠,其餘款項則由幸海花用殆盡。嗣經李秀玉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知上情,並由辜○誠帶同警方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新耶穌教會旁之草叢內起出上開遭渠等竊取後丟棄之鑰匙2 支(業經發還李秀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少年辜○誠、林○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幸海徒手毀壞該小吃店廚房側門之門鎖進入其內行竊,依前開說明,顯係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於被告侵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用力拉扯破壞該小吃店內附設投幣式卡拉OK機台之鎖頭,共同竊取投幣式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2,000 元部分,實與竊取置於該小吃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700 元、鑰匙2支及泡麵3碗無異,都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無庸另論其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他款行為。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少年林○拓行為時年滿13歲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依前開說明,自不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此部分屬同一法條之款項誤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辜○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利用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人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學說上稱間接正犯,不能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少年林○拓行為時係年滿13歲未滿14歲之人,被告利用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林○拓實行本案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利用少年林○拓、並與少年辜○誠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行為時年滿18歲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現金2,700 元、鑰匙2 支及泡麵3 碗,價值不高,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鑰匙2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惜未與被告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