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肆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陸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肆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陸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家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 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與草溪路口前,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6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1 日出所,至90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62公克、驗餘淨重0.22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