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共重壹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改過,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九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前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九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免刑之判決,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嗣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所正總字第○二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