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美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約5 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瓶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經警查獲,並經蔡美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揭葉美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美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0月2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16頁,偵卷第21 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按,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 投保字第480 、481 號)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於97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逾6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8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101 年間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電話號碼供警追查,惟警調閱聯絡電話追查,尚未發現綽號「老大」之男子,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2月2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所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共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俱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710公克,驗餘│ │ │淨重0.36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063公克│ │ │,驗餘淨重0.0057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274公克│ │ │,驗餘淨重0.226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887公克│ │ │,驗餘淨重0.087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471公克│ │ │,驗餘淨重0.24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