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賴信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8 月9 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嘉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8 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24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前揭第①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⑦至⑨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⑩至⑫罪);前揭第⑦至⑫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9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帶回查證身分,即發覺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堪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